(2014)林采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俊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俊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采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1984年10月29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翟保健,男,1983年6月27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冯俊朝,男,1969年10月14日生。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俊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编号为LGFL110309036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并将型号LG956L,设备编号B901002740,车价34.1万元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由原告承担偿还租金的担保责任。起租日为2011年3月11日,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月租12225.06元,租赁利率为0.61500%,租赁利率执行银行利率,并随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285604.43元,被告在偿还了原告部分后仍欠86175元未偿还原告。合同上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暂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垫付款项,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月供款8617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84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俊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冯俊朝作为承租人、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三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租赁物件清单》(附件一)自主选择设备型号为LG956L,设备编码为B901002740,价值341000元的装载机,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选择的装载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有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约定,出卖人自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从承租人收取到的首付款69000元、保证金13600元、手续费2720元以现汇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租人。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出卖人即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收到货物后当即验收,验收合格后签收《租赁物接收确认书》(附件二)。合同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承租人按照《租金支付表》(附件四)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利率为0.615%,租赁利率执行银行利率,并随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即双方以本合同签订日所属月份为基准月,次月15日前应缴纳当月的本金及利息,共分24期,其中本金合计272000元,利息合计21401.44元,上述合计293401.44元。即被告冯俊朝每期应支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225.06元。合同约定当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它费用时,承租人应当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1‰×延迟付款的天数。同日,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使用人,三方在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以及被告出具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后,向银行申请贷款27.2万元,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3个工作日内,向本案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额贷款5个工作日内,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具全额价款的发票并寄送给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在签订两份合同后,被告冯俊朝于当日交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并对约定的装载机进行了验收和签收了《租赁物接收确认书》。2011年3月11日,本案原告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2014年8月13日,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该担保函进行了追认。双方约定,本案原告为被告冯俊朝租赁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装载机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所因支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之付款义务,为债务人(被告冯俊朝)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担保金额与被担保人欠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款项总额相等。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冯俊朝自接受装载机至三方约定租赁期间止,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85604.43元,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函的约定于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为被告垫付给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85604.43元。被告在偿还原告199430元后,剩余款项86174.4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租金垫付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1份、冯俊朝-901002740垫款及垫付收回明细表一份、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原告作为装载机的出卖方,被告作为承租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三方已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对装载机验收合格并接受使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由于被告的违约,未能按时支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河南通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垫付给付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285604.43元。被告在偿还原告199430元后,剩余款项86174.4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86174.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多起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违约金8402元的诉求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俊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86174.43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冯俊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