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孟祥、谢爱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孟祥,谢爱弟,王同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委托代理人:苏晓伟。委托代理人:林天侠。被告:陈孟祥。被告:谢爱弟。被告:王同在。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孟祥、谢爱弟、王同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孟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谢爱弟、王同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孟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月利率按1.8%计算,如逾期不偿还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谢爱弟、王同在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孟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谢爱弟、王同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爱弟、王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孟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陈孟祥、谢爱弟、王同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