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熊金香与景江塑料(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香,景江塑料(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熊金香。被告景江塑料(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香诉被告景江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景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香、被告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玉及委托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仓公鼎、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香、被告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香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进入上海景江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但单位未缴纳。2011年,上海景江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称公司要搬到苏州,问愿不愿意到苏州上班,原告便到被告景江公司上班,当时被告的厂区还没有建好,原告就在家里等,期间被告正常发工资给原告。2014年4月,被告公司要求我签订无理合同,不但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还要被告承诺在公司上班出了事故与公司无关。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入单位上班,将原告开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000元。被告景江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是中外合资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之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是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至2013年之间经济赔偿金的适格主体。被告公司本愿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被告必须签订社保机构专门印制的劳动合同,社保机构才允许参保。原告入职后,坚持要自行缴纳社保,并在2013年底领取社会保险费3980元,但原告实际并未自行缴纳社保。2014年,被告单位员工刘侠因劝原告缴纳社保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无任何阻扰原告来上班,是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熊金香系景江公司员工。2014年4月16日,熊金香与景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熊金香月工资为153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熊金香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4月26日,熊金香与景江公司员工刘侠因工作事务发生纠纷,互有推搡,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侠代表公司向熊金香赔礼道歉;熊金香不追究刘侠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30日,熊金香向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景江公司上班期间被辞退,希望民警对其不能进入厂里做一个证明,其他事情自行前往劳动局处理。后熊金香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景江公司支付熊金香经济赔偿金15600元,且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熊金香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景江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景江公司的申请。熊金香提交上海景江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上海景江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蔡玉香、缪秀莲,其中缪秀莲与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二公司系关联企业。景江公司认为,二人确系夫妻关系,但二公司不属关联企业。景江公司提交2013年1月1日与熊金香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熊金香于2013年1月1日进入景江公司工作。熊金香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除201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外,其余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景江公司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景江公司2013年1月份开始申请生产许可证,2013年8月6日才办出许可证,熊金香不可能在2013年1月1日前已经进入景江公司工作。熊金香认为其是2011年8月18日进入景江公司工作,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景江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证人2013年10月进入景江公司工作,任景江公司副总经理,证人进入公司工作时,熊金香已经在景江公司工作了。2014年4月30日,熊金香到景江公司门口报警,当时是证人接待处理的,证人要求熊金香继续上班,但熊金香称与公司闹得不开心,不愿意上班。熊金香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当时景江公司的门卫不让其上班,警察就问证人为何不让上班,证人称绝对不让熊金香上班。另查明:熊金香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被告景江公司认可其与原告熊金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识不一致,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但被告以单位人员流动频繁为由拒不提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告主张2011年8月18日。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不愿缴纳社保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发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向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熊金香在被告景江公司工作超过两年六个月不足三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600元(2600*3*2)。关于原告认为其在上海景江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工作年限的主张,首先,原告未由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景江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陈述称上海景江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征求其意见后,其本人自愿到景江公司工作,不应视为非本人原因到新的单位工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江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金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景江塑料(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