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欣宸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严国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欣宸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严国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蔡金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欣宸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村袁家1幢。法定代表人:严国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国君,宁波市镇海欣宸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欣宸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宸公司)、严国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宸公司、严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和欣公司未履行支付定作价款、被告严国君未履行连带支付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欣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57819.82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严国君对被告欣宸公司的应付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欣宸公司、严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欣宸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欣宸公司向原告购买纸板产品,纸板价格以原告的报价单为准;当被告欣宸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清偿其应付原告的货款时,被告欣宸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欣宸公司在纸板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严国君作为被告欣宸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名确认。原告称该购销合同条款虽由原告拟定,但系经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告严国君对其应对被告欣宸公司的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是知情并同意的。同日,双方签订纸板报价单对产品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欣宸公司的订单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欣宸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7819.82元。后,被告欣宸公司未支付价款,被告严国君也未履行连带支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纸板报价单、纸板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宸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欣宸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欣宸公司支付尚欠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欣宸公司支付价款157819.8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催讨的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欣宸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国君作为被告欣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确认对被告欣宸公司的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依法对其具有拘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国君对被告欣宸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欣宸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781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严国君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计1728元,由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欣宸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严国君共同负担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