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X与上海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上海X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肖X,男,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80号。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夏燕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X诉被告上海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厨师。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57,200元(5,200元/月*11个月);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4、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5、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仲裁前置;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工资条,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上海X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己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导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不同意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和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被告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入职时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及相关材料;2、公告,证明被告在公司以公告形式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及照片缴纳社保;3、缴纳社保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5、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他和原告同时入职的员工已经在2013年12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月工资5,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收该份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7日,肖X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X公司:1、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2、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3、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8元;4、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2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三、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抗辩其已经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系原告拒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合同未及时签订,并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该项争议,应由被告对其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诚实磋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仲裁庭审笔录中虽有证人陈佳证言,但陈佳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930.2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保,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原告系自己离职,且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事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履行补缴社保义务,并不能免除未及时缴纳社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和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跨、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930.26元;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00元;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人民币2,868元;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人民币800元;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5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