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建京与被上诉人李安国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京,李安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京,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国,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京与被上诉人李安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京、被上诉人李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郭建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郭建京。判后,郭建京不服,上诉称,讼争的宅基属我合法所有。我系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三组居民,与女儿邵琪为单独户口,二人在本村均没有宅基,经向所在居民小组和村委会申请,于2011年6月13日划拨院基一块,付款2300元,并由村委会出具财务收据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此宅基款已入盐湖区农联网。本案双方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须宅基确权。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居民组欠其钱款,无法证明此宅基为其所有。现其非法干扰妨碍我施工无法律依据。我要求对方赔偿因妨碍施工造成的损失20000元属实,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合法权益。李安国辩称,2008年至2009年间我垫付了张金村修建水利设施的钱,张金村便以宅基作价七千元抵给我。当时宅基是一个两米深的大坑,我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将坑填平。对方并非争议宅基的合法使用人,现双方间实际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经政府处理,法院对本案纠纷未经政府处理的情况下没有管辖权。对方要求我赔偿20000元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应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以村委会出具的收取其2300元院基款的财务收据为凭,主张其对本案讼争的宅基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则以原任居民组长李居顺、荆贵生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本案讼争宅基已作价抵顶居民组欠被上诉人的垫款。现双方均未取得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干扰、妨碍其施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实际是对讼争宅基享有使用权的纠纷,应属人民政府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所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