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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太为与被告姚金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太,姚金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杨国太,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鳌屿村*****号。委托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松,男,195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尾镇溪邳村下杞湾自然村**号。原告杨国太为与被告姚金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萍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炜、人民陪审员钟金声参加评议。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林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王炜参加评议。2015年1月6日,被告姚金松申请追加刘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撤回申请。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颖华、陈瑞梅及被告姚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太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金松委托其以其所有的“国良698”轮运载管桩自福建省福州市闽侯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金固码头。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货交马鞍山东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东,但姚金松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支付运费。2014年8月27日,被告姚金松向原告杨国太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费用,如未还款则承担违约而产生的费用。但至今被告姚金松仍未履行支付运输款的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3,520元、律师费6,000元及上述费用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姚金松欠原告运输费63,520元,以及被告承诺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2、律师费发票,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国良698”轮所有人。证据5、《船舶挂靠协议》和《安全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国良698”轮挂靠在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名下。证据6、水路货物运单、《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金固港口货物交接清单》、《销售出库单》、《发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据其与被告姚金松的约定,将货物管桩运至目的地,由刘东接受。证据7、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的运营资质。被告姚金松辩称,其作为中介人没有收到收货方的运费,在收货人没有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其再三告知原告应留置船载货物,而原告仍坚持卸货,存在过错。被告姚金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以“国良698”轮将管桩自福州闽侯运至马鞍山和县金固码头,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运费63,520元并愿意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证据4、5、6、7共同证明原告作为“国良698”轮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挂靠在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该公司各占49%和51%的股份,该公司具有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的资质。证据6中《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福建宝丰管桩有限公司”,收货人“马鞍山”(庭审中当事人确认运单上该记载实为马鞍山宝丰管桩有限公司的简写),起讫港分别为福州和马鞍山,运载货物为700吨管桩,右下角盖有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国良698”轮船章。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实际运载管桩1,002吨,与该证据中载明的运载货物数量不符,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本案中实际承运的货物为管桩1,002吨。证据6中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杨国太已经将货物运至马鞍山和县金固码头,由马鞍山东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货代)刘东接受。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杨国太与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和《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杨国太投资购买“国良698”轮并挂靠在海顺公司名下,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当日,该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所有权证登记该轮系海顺公司所有的非共有船舶。2014年10月9日,该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证登记该轮系杨国太与海顺公司共有船舶,分别占股49%和51%。马鞍山宝丰管桩有限公司向福建宝丰管桩有限公司订购管桩自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运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金固码头,姚金松承接该批次水路运输业务。2014年6月26日,杨国太与姚金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国太以“国良698”轮将货物1,002吨管桩由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运至马鞍山和县金固码头,姚金松应支付其运费和港口建设费总计63,520元,货交东林货代刘东。姚金松辩称双方曾经约定待其收到运费后杨国太才能卸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6月30日,杨国太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姚金松称收货人未支付运费,要求杨国太不能将货全部卸下。7月2日,杨国太将船载管桩卸下一半,7月4日将全部管桩卸下。2014年8月27日,杨国太要求姚金松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载明:杨国太于2014年6月26日运载管桩由福州闽侯至马鞍山和县金固码头产生运费63,520元,欠款人需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视为欠款人违约,欠款人除支付所欠船运费款外,另需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欠款人签名处有姚金松签名和手印、刘东签名及其书写的备注“所欠运输费用情况属实”。刘东另在欠条上签名并批注“货已收到”,同时加盖东林货代法人章。另查明,原告杨国太已为案涉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案涉运输属于沿海水路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属于该法第四章的适用范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审理。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故本案除了适用《合同法》外,还应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来判定各方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就海上货物运输达成口头协议,对运输货物的种类、运费、运输起讫港等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已建立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承运人分别为福建宝丰管桩有限公司和海顺公司而非本案原被告,但原告作为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被告的合同法律地位为货物托运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欠条以双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协议的法律事实为前提,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关联性,欠条载明的运输时间、方式、应付金额等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一致,是对该批次货物运费等相关费用的结算。被告姚金松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是对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事项予以确认,同时也是对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承运人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运费,其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姚金松行使支付运费请求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姚金松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向原告支付运费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关于原告未行使货物留置权的问题。原告是否行使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的法定权利,而非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未行使货物留置权致使其无法向收货人索取运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欠条中“欠款人需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的记载,被告欠付运费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9月15日,对于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运费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太运费63,52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姚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瑞云审 判 员  陈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