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建萍申请执行吴清龙、丁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中止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萍,吴清龙,丁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188号申请执行人马建萍,女,1972年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清龙,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丁家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清龙、丁家峰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建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1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马建萍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