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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某入住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南埔路合家百货永康宾馆330房。至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发现332房门没锁时,进入该房间,趁被害人谢某甲熟睡之机将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并离开房间。之后,被告人姜某又一次进入332房间准备再次实施盗窃,因被害人谢某甲苏醒遂逃跑,后被害人到柜台向老板报案,老板调出监控录像,被告人因害怕想退房,老板不让,过程中,发现系被告人实施盗窃,被告人便主动交出手机,后老板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龙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