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19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中廷与周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廷,周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907-1号申请执行人刘中廷。被执行人周颖,1973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中廷与被执行人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卞成山执行员 薛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