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国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属离婚后再婚。婚后一开始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李某某对家庭失去责任心,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正月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经亲友劝说后和好,但此后被告李某某并无悔过,仍不顾及家庭,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3、证人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2014年正月闹离婚经亲戚劝和的事实。4、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2014年度在外打工仅给原告刘某某打款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也十分关爱。被告外出打工时便患有眼疾,打工期间需治疗眼疾并担负家庭开支,为此被告已尽到家庭责任,打工回家后,被告在原告刘某某所开的米粉店帮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的系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处理相关联,被告李某某亦不持异议,故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7月13日在慈利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古历正月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双方亲戚劝说后和好,被告李某某随后外出打工,因一年来未给家庭带来收入,原告刘某某遂以被告李某某不尽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来判定双方是否离婚。本案经原、被告陈述并综合���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法定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涂玲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