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云南南光商贸有限公司诉张锦梁、杨永斌、严金平、王子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光商贸有限公司,张锦梁,杨永斌,严金平,王子华,郭真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洱民初字第41号原告云南南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黎东,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继超,云南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锦梁,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永斌,男,1974年11月07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严金平,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王子华,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段红猷,男,云南省洱源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真山,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原告云南南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锦梁、杨永斌、严金平、王子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连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光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南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超,被告张锦梁、杨永斌、严金平、王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猷等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张锦梁等四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真山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锦梁等四人赔偿原告货款188527元,由被告郭真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原告的特约经销商郭真山的经营地点在祥云县城,2011年11月4日,郭真山向原告订货4车,价值188527元。当天该批货物委托给被告张锦梁、杨永斌、严金平、王子华承运给被告郭真山,四被告共同写下欠条一份,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及车牌号码,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名,随即将货物拉走。2014年8月19日,郭真山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案件中,郭真山否认收到上述四车货。被告张锦梁等四人作为该货物的承运人,四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是不能排除被告郭真山收到上述四车货,被告郭真山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由被告张锦梁等四人作为该货物的承运人,应承担支付四车货的货款188527元的责任问题,但又不能排除被告郭真山收到上述四车货,被告郭真山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与被告郭真山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作了认定,郭真山应向原告支付1219574元,对原告主张还遗漏了2011年11月4日的188527元货款,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予以维持,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再审程序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南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连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