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2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皖H×××××号轻型自卸车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57KM+30M左转弯时,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崔某乙撞倒,造成被���人崔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即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崔某乙的亲属方某(妻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