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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普黑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普黑,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干黑,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常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平上,男,1996年2月1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普黑、杨干黑、杨平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普黑及辩护人郎春、被告人杨干黑及辩护人常涛、被告人杨平上及辩护人吴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许,杨某甲(另处)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邀约了被告人杨干黑、杨普黑、杨平上在昆明市盘龙区波罗村盛唐城2标段工地与李某某、左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杨干黑、杨普黑、杨平上使用钢管等工具将李某某、左某某等人打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经法医检验:李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受损死亡;左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普黑、杨干黑、杨平上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普黑、杨干黑、杨平上及各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普黑辩解:案发时,杨某甲说自己被打了,叫本方的人去看看。打斗时,因为对方有人先打了自己,自己才拿了钢管挥了两下,但没有打到本案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杨普黑受邀约参与本案;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杨普黑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伤结果;4.被告人杨普黑认罪态度好,表现出有认罪、悔罪态度。据此,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普黑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干黑辩解:案发时,杨某甲说自己被打了,叫本方的人去看看。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拿了一根钢条,没有殴打对方的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干黑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2.被害人一方有过错;3.被告人杨干黑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法庭对被告人杨干黑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平上仅辩解:杨某甲叫本方的人去打架。自己曾经持钢管打了对方一名男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平上受邀约参与本案,作用辅助,系从犯;2.被告人杨平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伤亡结果是被告人杨平上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据此,请法庭对被告人杨平上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许,杨某甲(另处)与李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杨某甲即邀约了被告人杨干黑、杨普黑、杨平上在昆明市盘龙区波罗村“盛唐城”2标段工地与李某某、左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杨干黑、杨普黑、杨平上等人使用钢管等工具将李某某、左某某等人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受损死亡;被害人左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20时许,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俊发“盛唐城”工地有好多人聚众打架。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工地上的钢筋工李某某与水泥工杨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邀约人在工地发生打架事件。民警将杨普黑、杨干黑、杨平上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波罗村盛唐城2标段工地办公区门口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堆材料处南侧处见血迹,该血迹西南侧491厘米处见一滩状血迹。现场内还发现有角铁、脚手架、钢筋各一个。3.病历材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1)2014年6月27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为头部损伤,当时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13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系钝器暴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致死。(2)2014年6月27日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为左侧上颌骨鼻突、上颌窦前壁、左侧鼻骨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为轻伤二级。(3)2014年6月27日经鉴定,证人林某某面部软组织创、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其伤情为轻微伤。4.DNA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现场的其中一份血迹(堆材料处南侧的1号血迹)为被害人李某某所留。5.左某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自己从“盛唐城”工地住处出来上厕所,看见李某某和别人吵架。自己去劝架的过程中,被人打了头部,好像是用钢筋打的。后来自己就被送到医院了。6.证人证言。(1)和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盛唐城”工地的钢筋工。2014年6月26日20时许,李某某因为喝多了酒撞到一个水泥工,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还打伤了对方的一个人。后来双方到办公室调解,项目部经理让双方第二天再来处理。李某某等人从办公室出来,对方有十来个人来打李某某。李某某被对方三、四个人围着打。自己去劝架,腿部被对方的人打了几钢管。李某某也拿了一根钢管打了对方一个人头上一下。随后,对方有个人用钢管打到李某某头部,李某某就被打倒了。警察来了之后,自己向警察指认了打李某某的人。(2)李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盛唐城”工地的钢筋工。2014年6月26日20时许,其在“盛唐城”工地宿舍看电视,后来听见有人吵架。自己出来看见李某某、李某乙和一个水泥工吵架,该名水泥工的眼角被打破。后来双方到办公室调解,项目部经理让双方第二天再来处理。几人从办公室出来,自己走在前面,随后听见后面打了起来。自己回来看见李某某已经倒在地上。没有看见具体的打架过程。(3)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19时许,自己看到杨某甲与两名钢筋工发生争执,自己上前岔了一句话,一名钢筋工(后来打成重伤的那名钢筋工)打了其左眼。经调解,其准备到医院治疗。后来,杨某甲、杨姓父子还有一个哈尼族水泥工和之前发生争执时候的钢筋工打了起来。其中,杨某甲、杨姓父子还有一个哈尼族水泥工中有人拿钢管,随后对方也有人拿钢管。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4)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0时许,其在盛唐城工地宿舍看电视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其出来看见钢筋工李某某、李某乙和水泥工打完架被劝开。后来双方在办公室调解。过了一会儿,李某某、李某乙从办公室出来走到路口时,水泥工就追出来打。双方就打了起来。看见李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头上有血。打架过程中,钢筋工中的李某某、李某乙、左某某、“大华”、“龙强”等人参与了打架。(5)童某某(工地水泥工工头)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自己得知其带的水泥工和钢筋工双方发生冲突。自己到工地进行调解。当时水泥工林某某眼睛被打伤了。调解过程中,双方又打了起来,开始是赤手空拳,后来用钢管打。自己看见杨干黑、杨普黑、杨平上、杨某甲等人参加了打架。(6)李某乙(工地钢筋工工头)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盛唐城”工地的钢筋工和水泥工发生打架,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自己没有看见具体的打架经过。(7)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自己听说工地的钢筋工被打了,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来看见有人被打倒在地上。钢筋工有一个姓李的和一个姓左的被打伤。(8)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1时得知丈夫李某某出事了,其赶到昆明得知李某某被人打伤。同年7月13日7时许,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证人和某某经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普黑就是带头打李某某的人;被告人杨干黑就是参与打李某某的人;被告人杨平上就是当天用管子打到自己的人。(2)被告人杨干黑经混同辨认,认出证人陈某某是对方参与打架的人;并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3)杨某甲经混同辨认,认出证人陈某某案发时在现场,但记不清是否动手。(4)经被告人杨干黑辨认,现场提取的呈三角状的钢板是其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8.被告人供述、辩解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1)被告人杨普黑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26日20时许,我和杨干黑、杨平上在我的宿舍吃饭,杨某甲就跑来宿舍找我们,然后他就跟我们说,有人要打他,叫我们下去工地的办公室。当时我、白某某、李某丁也就跟着一起去了。当我们到了“盛唐城”项目部办公室附近时,杨某甲就和对方钢筋工打了起来。这时对方钢筋工中的一个人拿了类似砖块的硬物砸向我的胸口,我就想去打他。我发现旁边堆着一堆脚手架钢管,就顺手拿了一根长一米,直径三厘米左右的脚手架钢管,朝用类似砖块的硬物砸向我胸口的人打去,但这个人跑了,我就舞着钢管朝这个人追去。因为当时人多,场面混乱,我也不记得打着些什么、打到什么部位。后来,我的后颈被硬物重重地敲了一下,我就被打倒了。之后,我就看到杨某甲和一个钢筋工也倒在地上,头部都有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案发时,我和杨某甲、杨干黑、杨平上都动过手。(2)被告人杨干黑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26日20时许,我和杨普黑、杨平上在杨普黑的宿舍吃饭,我弟弟杨某甲就跑来宿舍找我们。然后,杨某甲就说,他和其他人闹事情了,叫我们下去工地的办公室。当时我们旁边宿舍的白某某、李某丁也听说后,就跟着我们一起去了。当时去的人有我,杨某甲、杨平上、杨某乙、白某某、李某丁。来到工地办公室之后,看见对方的人也在,有十多个。对方的人和我们是一个工地的,我们是做水泥的、对方是做钢筋的。随后,杨某甲就和对方的人吵了起来。当时场面控制不住了,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互相殴打对方。我、杨某甲、杨普黑、杨平上都动手了。当时我从地上捡了50厘米长,大拇指粗的钢条打,但是我不清楚打到对方什么地方。双方都有人被打伤。我们打了大约10多分钟后才停下。后来有人报警,警察来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3)被告人杨平上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26日19时许,我和父亲杨干黑以及杨普黑一起在杨普黑的宿舍吃饭。大概20时许,我叔叔(杨某甲)来到宿舍说:“我有点麻烦”。之后我就从宿舍出来,杨某甲就去叫了我爸爸杨干黑他们。之后,我、我叔叔杨某甲、我爸爸杨干黑和杨普黑我们四个就一起去公司那边看看情况。我们到公司门口,对方就来了十几个人,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们一开始是赤手空拳地打,我看见有人从旁边捡钢管起来打,我也就从旁边捡一根钢管,打到对方一个人的脚上一下,对方过来几个人就把我打倒了。我看见我爸杨干黑、杨普黑、杨某甲和对方的人打,但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楚。双方都有人受伤。(4)杨某甲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26日20许,我在“盛唐城”工地上厕所的路上和迎面而来的两个男子撞了一下。我没说话,那两名男子就走了。后来,我遇到一起做工的男子(不知道姓名),他就问我说:“他们两个怎么会撞到你?”我就说:“他们可能是喝酒了吧”,之前的男子好像听到我们说话,就说:“你们说什么?”接着就用拳头开始打我朋友的头。我因为害怕,就跑回宿舍跟我哥哥杨干黑说了这个事。后来我哥哥杨干黑、侄子杨平上以及杨普黑就一起下来。我走在前面,我哥哥他们跟在我后面。下来之后就遇到了之前被打的、我的朋友,他说:“对面有10多个人要闹事”。我就指着对面的那两个男子告诉我哥杨干黑“刚才撞我的就是他们两个”。我刚说完就被对方用钢筋打到了头,之后我就什么事也不知道了。归案后,被告人杨干黑、杨普黑、杨平上均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波罗村“盛唐城”工地的现场进行了指认。9.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干黑、杨普黑、杨平上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自然情况。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普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对杨某甲进行上网追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普黑、杨干黑、杨平上仅因琐事纠纷即持凶器与被害人互殴,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害人左某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在卷证人和某某证言及各被告人所作本案在案三名被告人均持凶器殴打了对方人员的供述,被告人杨普黑、杨干黑受邀约后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较为积极,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平上受邀约参与本案,参与殴打对方的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平上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干黑所作“自己没有动手殴打对方的人”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因琐事纠纷引发互殴,双方在案发起因上均有过错。被告人杨普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普黑、杨干黑、杨平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普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干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杨平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建斌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