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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浩天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赵光红,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南京浩天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国,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山,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房地产)诉被告南京浩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应兴宝、任俊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敏捷,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金国、周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岛房地产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西善农民集中区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由双方合作建设西善农民集中区一期项目(称兴梅雅苑小区)。由原告负责提供建设用地、项目立项、规划办理、有关部门协调,被告负责所有资金及工程建设、地块内水管网点建设等工作,房屋销售款由被告收取,相关应缴税金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此后双方对供电设施建设问题达成共识,对临时用电费用由被告负责向业主收取,最终与梅山矿业公司结算。相关法律文件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约定,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项目的供电系统费用和临时用电费用,对于本案及被告违约的相关事实已由贵院(2009)雨民一初字第846号判决书查明和认定。该判决已认定兴梅雅苑小区供电系统安装费由被告承担,此次所主张的供电系统安装费仍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实际发生的,理应由被告承担;同理,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以后垫付的电费,原告按照被告销售票据缴纳税金,被告应当偿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临时用电费250145.90元;2、被告支付兴梅雅苑小区供电系统安装相关费用2604270.56元;3、支付代垫税金793250.4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天公司辩称,1、原告代付电费属代其下属负有物业管理职责的联兴物业公司(以下简称联兴物业)履行职责的单方行为。生效的雨花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时用电费用由被告承担是依据200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兴梅雅苑交付前协调会会议纪要》。该纪要仅是对关键时间节点“交付前”的约定,小区没有物管,业主消费的电费理应由被告负责向业主收取并向供电方结算。但交付后有了联兴物业且相关水电设施管理权已移交联兴物业的情况下产生的电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擅自拆除建设完毕、验收合格并移交的小区内线供电设施,非法施工而产生拆除、安装的全部费用,均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主张偿还代垫“税金”的诉请,被告认为是杜撰,完全是原告再次滥用法律谋取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代垫付“营业税”,则是滥用诉权重复主张。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企图利用法律非法谋取利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西善农民集中区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由双方合作建设西善农民集中区一期项目(兴梅雅苑集中区项目)。合作建筑房屋的面积约为1.58万平方米,由原告负责提供建设用地、项目立项、规划的办理、有关部门协调,被告负责所有资金及工程建设销售资金回笼。关于合作利益分配双方商定的原则为:1、保底分配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800万元做为拆迁和用地费用(其中合同签订日起十日内支付1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07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房屋封顶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房屋正式交付时,支付200万元),可建面积则全部提供给被告销售,销售收入归被告;2、被告负责投资的范围为建设地块内规划批准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房屋内外的水管网、电力、其他管线、围墙、花台、绿化、地块内道路等。合作时限2006年11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止。房屋交付后,由原告组织社区实施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为房款2%,销售时代收,代收后交物业公司。销售工作由被告组织在原告的统一安排下实施,使用原告提供的票据,销售单位为原告名称,销售收入存入专户,由双方共同管理,每月结帐一次。项目竣工后,未能结算的房屋,由被告自行销售。被告按有关规定缴纳销售税,税率为6.5%,完税时间按销售收入来确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被告亦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12月13日,2007年7月10日、11月5日及12月5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合作开发资金6098638.54元。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就兴梅雅苑房屋销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办理销售银行专户,专户由双方共同管理。销售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31日。销售以原告名义,使用原告的合同和收据,原告派人到被告销售处,签订合同、开具收据、收取定金和房款,未经原告确认盖章所产生的纠纷和责任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按被告销售额提取1%的管理费。实施销售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的销售收入优先支付本项目施工人员工资和工程材料款、销售税收、管理费和上交原告联建协议中应付拆迁和土地费用。被告必须提供该项目的合法财务票据,由原告进行成本核算,由此产生的所得税由被告承担。被告若不履行协议,自行销售收取房款,原告有权按照所收房款的3%收取违约金。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又就兴梅雅苑交付前若干问题,达成共识。一、采取临时电交付方式。相关电费由被告负责向业主收取,最终与梅山矿业公司结算。……五、被告根据联兴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一次性托管费用依据,支付其相关费用。六、正式供电以双方努力为原则。被告在共管帐户保留不低于250元/平方米资金或以等值的住宅房屋交给原告掌握,确保在2008年12月31日正式供电到位。2008年7月17日双方再次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一、供电问题。方案已确定。被告同意此设计方案。供电程序以原告为主办理手续,被告协助配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签字确认。二、被告停止销售,由原告接管负责剩余房源销售(剩余房源须经双方签字确认)。未交付房屋所有钥匙被告必须三天之内交予原告,用于抵扣工程和材料款的房屋由被告出具票据,原告协助办理。物管事宜由被告负责,关于门面房店牌、店装应按城管规定统一安装,垃圾及时清运。2009年8月24日,被告浩天公司与南京联兴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移交说明一份,将联建小区的水电部分的相关设施及资料交给联兴物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联合开发协议书,销售协议书,会议纪要,收款收据,建设承包工程书,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销售协议书及此后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份的水电费。首先,该水电费由业主实际使用,应当由业主最终支付;其次,双方在2008年6月29日的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根据联兴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一次性托管费用依据,支付其相关费用。而根据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移交说明,被告已经将小区的水电设施、相关资料交由联兴物业,被告已不掌握业主的用电情况及明细,无法向业主代收水电费用,因此2009年9月以后发生的水电费用应由联兴物业向业主收取,而不是由被告支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小区供电系统安装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的移交资料及现场照片,被告在建设小区时安装了相关的内部供电系统,被告也向物业公司移交了电力设施及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供电系统不合格而重新进行了安装,未有被告确认,也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税费。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就兴梅雅苑项目并未进行相关的成本核算,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数额仅系其预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依据会计制度进行完成相应成本核算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35982元,由原告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