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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席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席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官洲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孔少松。委托代理人:黄红兵,系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秋江,男,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高云,系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席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兵、被告席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一直以未经佛山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佛山市龙江镇兴达纸箱厂”的名义与原告业务往来。但是到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约277981.79元的货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43.79元,余款17253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25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总拖欠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043.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的供货总额为276785.89元。吴程于2013年5月10日签收的1157.7元和郑超群于2013年4月20日签收的38.2元不应计算,因为该两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其签收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授权签收单据的人员是席秋江(席秋涛)、吴树枝、黄新平。本案及另案[(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号案,该案原告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业务员都是莫建生,这在两案原告的送货单上有体现。而被告向两案原告的转账款项均是通过原告的股东陈锐祥的私人账号,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先后转账付款373906元,刷卡付款252000元、支票付款256299元,已付款1082205元。已超出两案原告再此期间的供货款,即另案原告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的361118.92元和本案原告的276785.89元,共计637904.81元。特别是2014年12月12日,两案原告的代表莫建生同被告就剩余未付清款项进行结算时确认,由被告一次性付给两案原告现金130000元和机器折价款70000元共计200000元就视为被告已经结清两案的涉讼货款。综上,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两案原告。双方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后,被告通过信用卡方式向原告支付54900元(其中信用卡35000元、支票40001元)、现金支付130000元、以机械设备抵扣7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75001元。因为原告方代表莫建生在收据上注明了“2014年12月12日前所有货款全部付清。”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全部货款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对外以“兴达纸箱包装厂”名义承揽业务。3、4月结单(2张,原件)。4、纸板送货单(54张,原件)。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供126679.61元货物。5、5月结单(1张,原件)。6、纸板送货单(23张,原件)。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提供59707.68元货物。7、6月结单(1张,原件)。8、纸板送货单(3张,原件)。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提供9572.8元货物。9、7月结单(1张,原件)。10、纸板送货单(3张,原件)。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提供9914.8元货物。11、8月结单(1张,原件)。12、纸板送货单(7张,原件)。证据11-12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供16766.59元货物。13、9月结单(1张,原件,佛山市龙江镇兴达纸箱厂)。14、纸板送货单(1张,原件)。证据13-14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供1460元货物。15、11月结单(1张,原件,佛山市龙江镇兴达纸箱厂)。16、纸板送货单(11张,原件)。证据15-16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提供34345.15元货物。17、12月结单(1张,原件,佛山市龙江镇兴达纸箱厂)。18、纸板送货单(5张,原件)。证据17-18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提供16863.66元货物。19、1月结单(1张,原件,佛山市龙江镇兴达纸箱厂)。20、纸板送货单(1张,原件)。证据19-20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提供2671.5元货物。2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收货人签字样式(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外以“兴达纸箱包装厂”名义承揽业务。23、9月结单(1张,原件)。24、纸板送货单(49张,原件)。证据23-24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供82110.66元货物。25、10月结单(1张,原件)。26、纸板送货单(39张,原件)。证据25-26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提供75720.82元货物。27、11月结单(1张,原件)。28、纸板送货单(36张,原件)。证据27-28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提供59493.7元货物。29、12月结单(1张,原件)。30、纸板送货单(51张,原件)。证据29-30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提供98551.06元货物。31、1月结单(1张,原件)。32、纸板送货单(33张,原件)。证据31-32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提供65901.35元货物。33、2月结单(1张,原件)。34、纸板送货单(4张,原件)。证据33-34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提供10606.1元货物。35、还款保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911.3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21、22无异议。对证据3-20、23-34中的“吴程”“邓超群”签收单不予认可,其余签收单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两案原告向被告承诺被告可以以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的9.5折结算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75001元后,双方已结清货款。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书据(2页,复印件)。2、银行流水(3页,原件)、平安信用卡电子账单(3页,打印件)。3、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据(5张,原件)。4、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原件)。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两案合共向原告支付信用卡35000元、支票40001元。莫建生代表两原告收款。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及以机械设备抵扣的7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275001元,被告结清了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所支付的40001元是通过支票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两原告通过信用卡支付两笔款项各5000元,合共10000元,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信用卡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法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详细原告需要时间庭后确认。被告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后,付款金额确实是275001元全部是支付给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支付给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则被告没有结清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72538元。但是被告确实2014年7月15日通过信用卡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佛山市龙江镇兴达纸箱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纸板产品。期间,原告与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均委托员工莫建生办理有关收货、对账事宜。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911.39元,并承诺分期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同年7月15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合共15000元。2014年12月12日,莫建生经办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货款130000元以及作价70000元的机械设备。并在由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注明“从2014年12月12日前所有货款全部付清”。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538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8911.39元。同年4月20日、7月15日被告合共给付了15000元,实欠153911.39元,此款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并应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始按实欠款153911.39元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4年12月12日,莫建生经办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货款130000元以及作价70000元的机械设备。并在由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注明“从2014年12月12日前所有货款全部付清”。莫建生的行为代表原告,并表示本案的债务亦已全部付清。但是,该收据是另案原告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并没有本案原告的确认,莫建生上述注明货款全部付清的行为本案原告亦没有追认,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秋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3911.39元予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席秋江应以153911.39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始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54元,被告负担1789.2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