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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彦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付彦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013号原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0143091-5。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彦宾,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昕(付彦宾之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号公司)与被告付彦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宾,被告付彦宾的委托代理人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1年4月23日,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私自驾驶原告车辆(车牌号:京F021**)回河北行唐老家。在被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762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原告的规章管理制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依法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了错误裁决,故诉至法院:1.被告赔偿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7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彦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12月16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民事判决书,15日后原告没有上诉,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月1日届满。而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另,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在事故解决过程中原告即对被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是受原告的指派外出,是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事故应该由原告负责。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报销了大部分,被告也已经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5.5万元赔偿款,被告也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5.5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付彦宾(乙方)与天福号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于2011年3月8日生效,于2014年3月7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4月23日,付彦宾驾驶京F021**号小型越野车沿203线由新乐市往行唐县方向行驶至203线45KM+400M路段时,与行人朱桂利相撞,造成朱桂利当场死亡,京F021**号小型越野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付彦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付彦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安国力、王胜芹朱桂利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00元,天福号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安国力、王胜芹228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天福号公司承担。2012年9月24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依据(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2)新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天福号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4762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罚款及利息)。2013年4月3日,天福号公司不服(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福号公司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天福号公司称30万元罚款已经退还,故其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247620元。2013年5月17日,天福号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付彦宾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24762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5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天福号公司的申请请求。天福号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天福号公司提交《职工岗前培训卡》及《天福号公司司机、车辆管理规定》,《职工岗前培训卡》记载:付彦宾;进场时间:2011年3月8日;培训时间:2011年3月8日;培训内容:企业文化、产品知识,组织机构部门职责,消防培训,人事制度,奖惩制度,司机车辆管理规定,机动车出入、停放管理规定,保密制度。《天福号公司司机、车辆管理规定》记载:未经公司批准,私自驾驶车辆外出的,处以100元-500元罚款。因私自驾驶车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司机应赔偿公司全部损失。付彦宾对《职工岗前培训卡》上的本人签字认可,但辩称天福号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实际培训;对《天福号公司司机、车辆管理规定》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规定。另,天福号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单、银行客户回单、支出凭单及发票,证明因上述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向其赔付的车损费用及修车费。其中,车辆修理费25000元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车辆修理费2113元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5日。银行回单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天福号公司赔款127113元。就此本院要求天福号公司对2013年3月5日发生的修理费2113元进行解释。天福号公司称,2011年修车时尚欠修理厂2113元,后经保险公司核定后支付该笔钱。另,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天福号公司赔付上述127113元的费用计算书,上述赔款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3046.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80000元及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24066.95元。付彦宾向本院提交(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天福号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天福号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天福号公司不予认可,称2012年10月18日其才得知付彦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付彦宾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一事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付彦宾提交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付彦宾家属交来的付彦宾交通事故处理金20000元,落款为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今收到付彦宾赔偿因朱桂利死亡造成的损失款35000元,落款为安国力。上述收据证明其已经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了5.5万元。天福号公司称其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案案卷材料,其中,2011年4月24日付彦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中称“昨天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我单位北京市天福号食品厂的京F021**号越野车从北京出发到行唐县我家”。就此,付彦宾称事故当天其加班,但就加班的具体内容其无法陈述清楚。庭审笔录中记载:事发后被告家属对被害方进行了一部分赔偿,也愿意按照国家规定适当多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案案卷材料、机动车保险单、银行客户回单、支出凭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就天福号公司的损失一节,天福号公司虽主张其车辆修理费为25000元+2113元,但2113元发生时间为2013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天福号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所述由此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5000元予以采信。结合天福号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天福号公司的损失为132437元(228000元+6550元+25000元-127113元)。就天福号公司主张的因履行(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的执行费及利息等,因系天福号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其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适当赔偿。结合付彦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本院对其所述其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信。付彦宾因私驾驶天福号公司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赔偿由此给天福号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此次事故,天福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存在管理失职之处,其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付彦宾因此次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其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付彦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彦宾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付彦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