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58号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岳某与闫某(另案处理)、姜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阳谷豪门KTV唱歌离开时,被告人姜某下楼欲将醉酒后的服务员王某带走,遭到豪门KTV经理曹某的阻拦,二人发生争吵,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岳某与闫某先后下车对曹某进行殴打,致其脑脊鼻漏,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然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