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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伦与被告柯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伦,柯洪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道伦,男,1981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柯洪奎,男,1960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张道伦与被告柯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伦、被告柯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做买卖饲料生意,2014年08月12日被告柯洪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5袋,每袋价格159元,共计3975元,当时被告没有当场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5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至于原告要求的货款3975元应当有山东金鑫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因为在2014年08月11日被告与山东金鑫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养鹅合同。具体是由公司提供饲料、技术,等鹅苗长大由公司负责全部按合同收回,由被告向技术人员、供饲料人员出具证明,由公司统一结算。原告向法院起诉所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向公司打的,因为被告所用饲料是公司指定的,是按公司的要求饲养。最后无论是技术费、饲料费、药费都是均由山东金鑫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供应饲料的张道伦应向公司索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的饲料款,该款应由谁支付。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75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公司送的饲料,给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商品肉鹅养殖合同,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鹅,饲料是公司提供,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原告没见到,合同上的电话是原告的,但不是原告写的。当时金鑫公司的代表人宋延华问原告是否送料,原告就与被告协商送料的事宜,这是第一次给被告送的饲料,以后又送了三次,均是现金结算。被告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养殖用的饲料、鹅苗的相应费用及其损失由公司负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饲料款。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明金鑫公司欠原告的钱,饲料供给了被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饲料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鹅料、25袋、单价159元、金额3975元,大写叁仟玖百柒拾五元。署名柯洪奎。该证据被告认可原告送鹅饲料数量和金额,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是山东省金鑫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肉鹅养殖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是山东省金鑫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签名宋延华,乙方姓名柯洪奎,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如果是公司承担饲料款项应是三方签字生效,并且合同上也未注明鹅饲料由甲方承担。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是被告与山东省金鑫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宋延华的电话录音。该证据原告有异议,陈述与原告无关。该电话录音是被告与金鑫公司宋延华的对话,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经审查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8月11日被告与山东省金鑫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肉鹅养殖合同后。2014年08月12日原告张道伦向被告供给鹅饲料25袋,每袋159元,计款3975元,并书写了欠条。被告在饲养肉鹅过程中,因鹅苗大部分死亡,损失较大,被告与公司因鹅苗问题进行交涉,损失要求公司赔偿,包括原告供应的饲料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款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97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道伦与被告柯洪奎双方口头约定购买鹅饲料合同,且原告将鹅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山东省金鑫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肉鹅养殖合同,该饲料款应有该公司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洪奎支付原告张道伦饲料款39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柯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祝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