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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英教与林辉亮、计志霞、李火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教,林辉亮,计志霞,李火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陈英教,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淑惠、郑丽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亮,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计志霞,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火在,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英教与被告林辉亮、计志霞、李火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教的委托代理人洪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志霞、李火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教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林辉亮向原告陈英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李火在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陈英教收执。后经原告陈英教向被告林辉亮催讨未果。原告陈英教认为,被告林辉亮向其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计志霞系被告林辉亮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李火在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辉亮、计志霞立即偿还原告陈英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2、被告李火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辉亮对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利息约定的是月5%,被告林辉亮已向原告陈英教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大概18000元,后来还支付了三四个月3%的利息。2014年9月份到2014年12月份还向陈英教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当时支付给原告陈英教的有现金也有无卡转账,当时被告林辉亮有拿回单,但是都没有保存,但是原告陈英教的卡肯定能查的到。被告计志霞、李火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辉亮与被告计志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林辉亮由被告李火在担保向原告陈英教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陈英教收执。后经原告陈英教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陈英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1、被告林辉亮辩称其已按月5%的利息向原告陈英教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大概18000元,后来还支付了三四个月3%的利息,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原告陈英教要求被告林辉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英教提供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辉亮由被告李火在提供担保向原告陈英教借款30000元有原告陈英教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林辉亮、李火在未对该借条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林辉亮辩称其已按月5%的利息向原告陈英教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大概18000元,后来还支付了三四个月3%的利息,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陈英教主张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英教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李火在提供担保,原告陈英教主张被告李火在对被告林辉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计志霞与被告林辉亮系夫妻关系,被告计志霞、林辉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林辉亮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林辉亮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计志霞、林辉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计志霞、林辉亮共同偿还,故原告陈英教主张被告计志霞、林辉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志霞、李火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亮、计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英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火在对被告林辉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林辉亮、计志霞、李火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林辉亮、计志霞、李火在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