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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丽芬与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芬,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76号原告曹丽芬,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东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生(曾用名:湛和贵)。原告曹丽芬与被告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丽芬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9月19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芬诉称,被告湛生又名湛和贵,曾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9月22日全部还清,若未还清,自愿向原告承担约定的利息。原告在其住所附近给了被告现金85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1年9月23日被告湛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湛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湛生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还款。2011年9月23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曹丽芬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归还日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内全部还清;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前还两万元整;如一年内未还清,按银行放贷四倍利息计算。附注:(原欠曹丽芬条作废)。原告在该条写明如不按时还款,可到曹丽芬住所地法院诉讼。后被告湛生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1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从借条看,双方仅约定了如一年内未还清借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丽芬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曹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师恒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