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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北方、黎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北方,黎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北方,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石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昌县。委托代理人袁西北,男,住于都县,由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路居民委员会推荐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连辉,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4号。负责人黄官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北方因与被上诉人黎连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西北、被上诉人黎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9时30分许,黎连辉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卖竹坪三岔路口倒车后发现行人吴某2倒在其车左后侧,吴某2腿部受伤。事发后黎连辉抱吴某2到现场对面的诊所治疗,后拦一辆三轮“拐的”送吴某2回家并给其100元现金。之后黎连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2年12月27日吴某2家属发现吴某2腿部受伤不能行走,并于2012年12月28日将吴某2送至广昌县中医院治疗,且同日向交警部门报案。吴某2在广昌县中医院经治疗于2013年1月6日死亡。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在现场报案,现场及车辆无明显痕迹,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不尽一致,且无其他旁证予以支持,从而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2是否有接触这一关键事实无法作出认定。2013年1月21日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黎连辉,该车在人财保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吴某2生前一直同其儿子即吴北方共同生活,由吴北方照顾其生活起居。在审理过程中,人财保广昌支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死者吴某2左股骨粗隆骨折伤害与其最终“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关联度的比例为多少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吴某2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对于吴某2死亡的参与度为45%-55%为宜。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故吴北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吴北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广昌县金钟岗保障性住房小区业委会及旴江镇建设路居委会证明、广昌县公安局旴江派出所证明、入院记录、医学影像报告及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广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书、黎连辉的驾驶证、赣F×××××号车的行驶信息查询和保险代抄单、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尸体检验鉴定费发票和尸检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李某、刘某、杨某、吴某1)、诉权转让证明、广昌县110报警的受案登记表;黎连辉提交的交警队询问笔录(唐建平、吴丽芳、余某、魏木林、吴某1、胡华丽、揭宗林、刘某);人财保广昌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记录、特别明示,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吴北方与黎连辉所提交的证明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的证据均为交警部门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之前搜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也是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在综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均无法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黎连辉驾驶的赣F×××××号车与死者吴某2发生了碰撞,故在吴北方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吴某2的死亡与黎连辉的倒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吴某2的外伤对于吴某2死亡的参与度有45%-55%,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黎连辉驾驶的赣F×××××号车与死者吴某2发生了碰撞,也无证据证明死者吴某2的跌倒与黎连辉倒车行为有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吴北方提出死者吴某2的外伤系黎连辉驾驶赣F×××××号车倒车碰撞所致的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北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21元,由吴北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北方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黎连辉赔偿医疗费73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706.4元(85.32元/天*10天*2人)、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99300元(19860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63313.6元;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黎连辉驾驶赣F×××××号车辆在倒车中碰倒上诉人父亲吴某2这一客观事实未综合分析判断,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2012年12月26日在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卖竹坪三盆路口被上诉人黎连辉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过程中碰倒上诉人的父亲吴某2,造成上诉人父亲跌倒在地、腿部受伤不能行走,被上诉人在他人提醒后仅抱上诉人父亲到事故现场旁的诊所,随后拦三轮拐的车送上诉人父亲回家并支付100元医疗费,即将肇事嫌疑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被上诉人黎连辉在三岔路口倒车时,没有人在现场指挥倒车,碰倒行人后,既未第一时间报警,也未有效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事发后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该过错应由被上诉人黎连辉全部承担。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也未作出责任划分,规避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2)从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黎连辉撞倒行人吴某2后,有直接证人李某、刘某、杨某、吴某1在交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为证,该组证据共同证实了吴某2的跌倒是黎连辉在倒车过程中所造成的,导致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的原因,是因黎连辉在事后找到已在交警做完笔录的人又重新到交警大队作了虚假证言,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交警部门对李某、刘某、杨某、吴某1等人第一时间作的材料是客观真实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未采信,违背了证据适用规则。(3)从被上诉人黎连辉的行为来看,如果上诉人父亲不是黎连辉倒车所致,在他人已在搀扶吴某2时,黎连辉父女为何要将吴某2抱至路边诊所治疗?为何要支付100元钱给吴某2?为何要叫三轮拐的送吴某2回家呢?又为何送吴某2回家后不通知他家人呢?对黎连辉这一系列的反常行为,一审法院未综合分析,作出公平裁判。因此被上诉人黎连辉倒车碰到行人吴某2这一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是无可争辩的。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黎连辉在三岔路口倒车过程中碰到吴某2,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和及时报警,在交通警察未到达现场后,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有悖常理,也与交通警察第一时间所作的询问材料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善证据链和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2、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在一审中的辩称理由完全不成立,不应采信。从人财保广昌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提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足以证实,吴某2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某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害并导致最后死亡与被上诉人黎连辉的倒车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未认定并草率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推脱责任的表现,既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也完全损害了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诉权。被上诉人黎连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吴某2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碰撞,交警部门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1日做了大量工作,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吴某2的伤害没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为了配合交警部门查清事实真相,主动邀请广昌县电视台作事故现场节目报道,广泛寻找目击者,以查明真相,还被上诉人助人为乐的公道。被上诉人父女主动送吴某2回家并给付其100元,完全是听现场群众反映吴某2经常到垃圾窖捡烟头抽及捡东西吃、生活条件极差后,才好心相助。且吴某22012年12月26日回家在储藏室生活了两天竟无人过问,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才将吴某2送入广昌县中医院治疗并报警,这两天吴某2到底发生了什么,只有上诉人及死者吴某2知道。3、吴某2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全身多脏器器官衰竭所致,即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也不可能导致吴某2住院后几天内死亡,更不可能导致吴某2在寒冷的冬天身体多处大面积褥疮。从吴某2居住储藏间及身患多种疾病的身体状态、事发现场群众的反映,足以证明吴某2生前生活状况及条件极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2013年1月21日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知晓交警部门无法对黎连辉驾驶的车辆与死者吴某2之间是否有接触这一关键事实做出认定,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应认定为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持异议。2、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交警部门在2013年1月21日之前搜集的证据,交警部门据此都无法做出认定,上诉人主张死者吴某2与黎连辉驾驶的车辆有接触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北方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光盘,为2013年1月9日广昌电视台寻找目击证人的新闻片段。证明被上诉人黎连辉的陈述与在交警部门做的原始笔录相互矛盾。对上诉人吴北方提交的该证据,被上诉人黎连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助人为乐,救助了老人,为了找到目击证人、还原案件事实,还被上诉人一个清白,是被上诉人主动打电话叫记者来拍摄的。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交警部门在历时一个月的调查下,都没有充分证据能够确认黎连辉的车辆与吴某2之间有接触,上诉人不能在交警部门掌握的材料之外获取新的材料,仅凭现有材料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的。被上诉人黎连辉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九张,来源于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对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上诉人吴北方质证认为,照片中的现场不是原始的,是事故证明书出具两天之后即2013年1月23日拍摄的,是为了模拟现场拍摄的。被上诉人黎连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好心扶起吴某2,而不是撞到了吴某2,照片是交警部门在证人指证下对事故现场的还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吴北方提交的光盘仅能证明新闻采访过程的内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虽然来源于交警部门,但是各方当事人均不清楚拍摄时间,结合上诉人吴北方事隔两天报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北方对原审查明“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不尽一致,且无其他旁证予以支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有旁证可以证明黎连辉驾驶的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吴某2这一事实;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黎连辉、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上诉人黎连辉驾驶赣F×××××号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是否碰到了死者吴某2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的问题。上诉人吴北方认为,黎连辉撞倒吴某2证据充分,有直接证人杨某、李某、刘某、余某在交警部门的笔录证实;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证明死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一审已查明黎连辉倒车后发现吴某2倒在其车左后侧,证明黎连辉是倒车后才发现,而非倒车前,因此可认定是黎连辉倒车导致碰撞吴某2从而导致其死亡。事发后黎连辉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黎连辉认为,唐建平的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吴某2倒地时没有倒车,揭忠林的笔录证明被上诉人雇三轮车送吴某2回家是助人为乐,也证明吴某2当时伤情并不严重,在人搀扶下可以行走。南昌大学法医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依据,没有客观真实性,交警部门都没有对此案定性,只是一种推测,吴某2即使骨折不可能入院几天就死亡,鉴定不具备科学依据。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昌支公司认为,上诉人作了虚假陈述,在2012年12月28日入院记录和报警记录中其称吴某2被三轮车撞到,故吴某2生前并没有说被黎连辉倒车碰撞。上诉人在收到证明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证明其对该认定是认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是交警部门调查12名证人中的4名,选择性地提交了对其有利的,但这些证人证言也是交警部门出具证明的依据之一,故在没有新证据来证实黎连辉的车辆与吴某2有接触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未现场报案、保护现场为由认定黎连辉有过错,是理解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如双方没有报案才能做出推定责任事故认定。鉴于本案无法认定赣F×××××号车辆与吴某2是否有接触这一关键事实,不能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2是否有接触这一关键事实,上诉人吴北方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交警部门搜集以外的证据,而根据这些证据广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也已出具证明,认为对该关键事实无法认定。经查有关现场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各现场证人对该关键事实的陈述不一,有关相应陈述也确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也无法认定该关键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吴北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2受伤系被上诉人黎连辉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碰撞所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3元,由上诉人吴北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