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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与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叶宜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叶宜玉,郑海岩,叶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叶高林,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银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叶宜玉。被告:叶宜玉,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郑海岩,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同上,系叶宜玉丈夫。委托代理人:叶宜玉,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北三巷*栋*****室,经常居住地同上,身份证号码3408021965********。被告:叶翔,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叶宜玉、郑海岩、叶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汪浩,被告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叶宜玉、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人民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55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同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叶宜玉、郑海岩、叶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所担保的最高贷款债权余额为550万元,抵押物为叶宜玉、郑海岩、叶翔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英德利花园9#楼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宜房字第××、50××64、5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国用(2012)第14905号]。当日,工行人民路支行又分别于叶宜玉、郑海岩、叶翔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叶宜玉、郑海岩、叶翔为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2013年11月12日,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年利率6.6%。同日,各方到土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8472号)、《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2013年第701号)。上述借款到期后,工行人民路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3日通过计算机自动从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扣收贷款5.75元、2940元,共计扣收2945.75元,现有贷款余额为5497054.25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贷款利息36395.2元。经催要未果,工行人民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497054.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叶宜玉、郑海岩、叶翔对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人民路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叶宜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借款本金5497054.25元未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因今年生意难做,借款到期后无力清偿,提出续贷银行也未同意。借款人及担保人正在联系买家,愿意出售抵押房产,清偿借款。叶翔:担保是事实,叶翔是抵押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等具体情况叶翔不清楚。郑海岩未答辩。工行人民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工行人民路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叶宜玉、郑海岩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叶宜玉、郑海岩系夫妻关系。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第一联(借据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5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年利率6.6%,该笔借款现有余额为5497054.25元等事实。四、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承诺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叶宜玉、郑海岩、叶翔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英德利花园9#楼3号商铺,为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人民路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3年人民(保)字0086号《保证合同》,叶宜玉、郑海岩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叶宜玉、郑海岩对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3、2013年人民(保)字0087号《保证合同》,叶翔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叶翔对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五、《关于第一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贷款利息共计34191.67元。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叶宜玉、郑海岩、叶翔未提交证据。经过质证,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叶宜玉、叶翔对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55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叶宜玉、郑海岩、叶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所担保的最高贷款债权余额为550万元,叶宜玉、郑海岩、叶翔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英德利花园9#楼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宜房字第××、50××64、5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国用(2012)第14905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工行人民路支行又分别于叶宜玉、郑海岩、叶翔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叶宜玉、郑海岩、叶翔为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年利率6.6%。同日,各方到土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XXXXXX号)、《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2013年第701号)。上述借款到期后,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工行人民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工行人民路支行、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均确认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另查明,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本金5.75元,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294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05元。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97053.20元未归还。本院受理后,郑海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工行人民路支行向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5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仅还2946.80元,尚欠借款本金5497053.20元未归还,故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5497053.20元。双方均确认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与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宜玉、郑海岩、叶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宜玉、郑海岩、叶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叶宜玉、郑海岩、叶翔以其所有财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工行人民路支行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担保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549705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30%计算)。二、被告叶宜玉、郑海岩、叶翔对被告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宜玉、郑海岩、叶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叶宜玉、郑海岩、叶翔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英德利花园9#楼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宜房字第××、50××64、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国用(2012)第14905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80元,由被告安庆三叶商贸有限公司、叶宜玉、郑海岩、叶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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