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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寿淑芳申请执行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寿淑芳,女,5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洪建平,男,4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寿淑芳与被执行人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寿淑芳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洪建平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银行大额存款情况。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洪建平每月的工资收入1800元(从2014年12月起直至扣满35000元为止)。被执行人洪建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寿淑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洪建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寿淑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寿淑芳的债权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迟延履行利息及代垫诉讼费用3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