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寿淑芳申请执行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寿淑芳,女,5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洪建平,男,4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寿淑芳与被执行人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寿淑芳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洪建平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银行大额存款情况。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洪建平每月的工资收入1800元(从2014年12月起直至扣满35000元为止)。被执行人洪建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寿淑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洪建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寿淑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寿淑芳的债权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迟延履行利息及代垫诉讼费用3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