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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执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姚凯华与倪群、陆秋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凯华,倪群,陆秋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虞执字第00470号申请执行人姚凯华。委托代理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群。被执行人陆秋亚。姚凯华与倪群、陆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倪群、陆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2.8万,合计人民币1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0元,由倪群、陆秋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倪群、陆秋亚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倪群、陆秋亚名下有位于常熟市颜港北村六区×幢×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且被另案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294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