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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贵素诉李开华离婚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骆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