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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黄某,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小红,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黄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丙。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1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原告反复劝阻被告才与第三者断绝关系。2013年被告又与林某女性关系亲密,经常晚上12点出去至第二天凌晨4点多才回家,有时整夜不回,双方因此经常争吵,甚至打架。期间被告写过保证书向原告承诺会好好改正,好好照顾妻子和孩子,原告顾及孩子和家庭再次原谅了被告。2014年初至今被告仍然与林某关系暧昧,且被告为了取得林某的欢心,还伪造原告与被告的假离婚证给林某。被告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已不想与原告好好生活照顾孩子,原告的善良和包容换回的是被告对其的伤害。被告为了躲避原告对其的生活监督,从2014年起在佛冈县上班,夫妻两人即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日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忙照料,现原告父母也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孩子的户口簿、被告书写的悔过书、保证书、被告与第三者的聊天信息、原告与被告相识的第三者聊天信息、被告伪造的离婚证拍摄的照片、被告与第三者的照片、河西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双方原居住房屋门口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经庭审调查,被告近两年未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不够忠实和尊重,而且在外举债对原告及女儿造成极不安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于半年前已搬至娘家居住。原告在从化市河西居委工作,被告在私企做保安,孩子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忙照料。庭审中,原告主张二人共同贷款购买有一套房屋,但已经有几个月欠供,银行正准备起诉。对债务方面,只知被告向财务公司借款30000元,已经被财务公司在原共同居住房屋门前不文明追债,对其他债务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亦生育有女儿郑某丙,本应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不够忠实和尊重,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共同贷款购买房屋一套,但因欠供可能被银行起诉,该房屋现资产状况不明确,因此,对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共同债务方面,原告不清楚,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本案也不予处理。对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郑某丙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忙照料,原告也有固定收入,被告的工作不稳定,而且被告在外举债,被人以不文明方式追讨,严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安定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郑某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对子女探望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在离婚后探望子女,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以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具体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为原则另行具体协商。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郑某丙(女、2011年5月15日出生)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被告郑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婚生小孩郑某丙。被告郑某甲有探望小孩郑某丙的权利,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湛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