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利仕阳与谢耀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仕阳,谢耀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27号原告:利仕阳,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8。被告:谢耀星,男,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4。原告利仕阳诉被告谢耀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仕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耀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仕阳诉称:被告谢耀星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有被告的借据为凭。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至还清款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耀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谢耀星向原告利仕阳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交原告利仕阳收执,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9日前还清,借据没有载明利息。借款后,原告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5%,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证人在庭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谢耀星尚欠原告利仕阳借款本金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耀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耀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利仕阳;二、限被告谢耀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利仕阳;三、驳回原告利仕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耀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