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甲与陈某某、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958号原告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乙系两人的儿子。离婚时,因财产涉及徐乙的权益,法院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未处理的财产有: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以下简称莘朱路房屋)、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崇明房屋)。原告要求将莘朱路房屋判归两被告所有,原告的户口和东西迁出该套房屋,崇明房屋判归原告和被告徐乙所有,被告陈某某的户口和东西迁出该套房屋;莘朱路房屋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离婚开始的贷款要求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偿还部分要求两被告归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和离婚情况正确。莘朱路的房屋是原、被告三人的名字,该房屋同意原、被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现在莘朱路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崇明房屋是被告陈某某和原告两人一起建造的,因此崇明房屋被告陈某某也享有份额,其以后要去崇明养老,崇明房屋其也要主张权利。被告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正确,被告陈某某和原告离婚的情况也正确。莘朱路房屋现在由两被告居住,房屋是原、被告三人的名字,被告徐乙同意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份额,至于贷款部分,其现无力偿还。崇明房屋被告徐乙也有份额,也要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1983年2月举办婚礼,XXXXXXX生育儿子徐乙,XXXXXXXXXX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徐甲和被告陈某某离婚,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434号,该案于2014年4月17日生效。因需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涉及徐乙的权益,因此该离婚案件中未予以分割。另查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莘朱路房屋登记在原告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名下,该房屋登记的受理日期为2006年5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84,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2006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商业性贷款为5万元,期限200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徐甲和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贷款由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两人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徐甲归还,现在上述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0万元,且三人确认该房屋中原、被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徐甲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归还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1,002.46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房屋还剩余贷款本金87,547.48元。又查明,1992年7月上述宅基地进行了初始登记,依据宅基地初始登记表,崇明房屋的户主姓名为原告徐甲,户主签字栏是被告陈某某签名。原告徐甲表示1992年上述房屋进行建基,1997年实际建造房屋,当时两被告的户口均在崇明房屋内,家庭成员为原、被告三人。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至崇明现场勘查系争房屋的结构,具体勘查情况如下:该房屋有三层,三层房间的结构相同。底层东面为厨房,中间为厅,厅斜对面西南角为卫生间,西面北部为楼梯间,西面南部为房间,厨房、厅及房间均有门可通向场地,正常通行是由底层中间的厅进入主房,然后沿楼梯而上进入二层、三层;二层东面为房间(原由原告徐甲和被告陈某某居住),二层中间为厅,厅斜对面西南角为卫生间,二层西面北部为楼梯间,二层西面南部为房间(原由被告徐乙居住),二层所有房间和厅都有门可通向二层阳台;三层东面为房间,三层中间为厅,厅斜对面西南角为卫生间,三层西面北部为楼梯间,三层西面南部为房间,该层东面房间和中间的厅有门可通向三层阳台,西面南部房间没有门通向三层阳台。另外,在本案系争房屋之外的北面有五间平房,最西面两间平房较矮,东面三间平房较高。上述五间平房均不在本案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东面三间平房的中间一间平房有门通向场地,该三间平房之间有门相通。最西面两间平房悬挂的门牌号码为(上海市XXXXXXXXX)XXXXX。据原告表述,最西面的两间平房是原告父母的房屋,另外的平房是1980年原告父母给原告的。以上事实,由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宅基地初始登记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甲和被告陈某某离婚后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同,分割时应先将被告徐乙的个人财产析出,剩下的财产为原告徐甲和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本院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对于莘朱路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三人名下,虽未约定共有方式,但原、被告三人在庭审中确认三人在房屋中的份额为各三分之一,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该处房屋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居住,故由两被告取得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因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解除婚姻关系,故自2014年4月开始房屋剩余贷款应由原、被告三人按各自份额各自承担,原告徐甲已经代为垫付的部分,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起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对于崇明房屋,因该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原、被告三人均系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三人在他处均无其他宅基地,故崇明房屋应由原、被告三人共有。因该处房屋建造时被告徐乙年纪尚小,并未出资出力,故被告徐乙的份额相较于原告徐甲和被告陈某某少,原告徐甲和被告陈某某份额相当。综上,本院依据房屋建造情况、各房间的面积、房间原有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三人在上述房屋中可取得的房间。至于原告要求本院处理和户口相关的请求,因户籍制度的主管部门为公安机关,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归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所有,自2015年4月起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负责偿还;二、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折价款人民币31万元;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XXX号三底三层楼房中,底层厨房、厅、房间及卫生间归原告徐甲所有;二层西面房间及卫生间归被告徐乙所有,厅归原告徐甲所有,东面房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阳台归原告徐甲和被告徐乙共有;三层东面房间、西面房间、厅、阳台及卫生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场地及楼梯由原告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三人共同使用,原告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进出房屋的通行状况保持原状(从底层中间厅进入主房通过楼梯进入二层、三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人民币4,900元,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负担人民币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