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初某日,在敦化市渤海街长途客运站楼上五单元六楼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11月份某日,在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1号楼4单元2楼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毕云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11月初某日,在敦化市渤海街长途客运站楼上五单元六楼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毕云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四、2014年12月份某日,在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1号楼4单元2楼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毕云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五、2014年12月17日,在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1号楼4单元2楼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六、2014年12月18日9时,在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1号楼4单元2楼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和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