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均西与李治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西,李治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刘均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峰,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国,男,汉族。(缺席)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从2012年12月1日起,在被告李治国承包的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共青社区看大门。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年分三次发工资,分别为收麦前、收秋前和春节。但双方约定后,被告总是拖欠工资不给。在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春节前将所有工资付清。但截至目前,仍有15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刘均西经辛红宾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该项目建设工地看大门,原告与被告李治国约定,工资每年分三次发放,分别为收麦前、收秋前和春节三个阶段。但被告李治国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李治国和王金广、杨白林三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刘军西2013年古路沟工地看门工资11个月(包括指挥壹仟元),共计贰万陆仟伍佰元,已付壹万壹仟元,剩余工资工地付款给刘军西工资,年前付清,2014年1月6日”,王金广、杨白林及被告李治国均在该证明上签名。被告和王金广、杨白林三人向原告出具该证明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国和王金广、杨白林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可认定为欠条,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资155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故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资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治国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5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均西工资欠款15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元,由被告李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