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姚元祥与王东、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本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成利,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安源,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庆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外环路上往南。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亚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府前路1号(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殷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超,枣庄市亚森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太伟新元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玥庄村发展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袁清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明,山东太伟新苑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东因与被上诉人姚元祥、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枣庄市亚森实业有限公司、殷超、山东太伟新元煤炭有限公司、袁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东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东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