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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民委员会与范世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章。委托代理人:慕秀超、何林,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世章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秀超、何林,被上诉人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民委员会原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村东道供销社化肥库以北约1300平方米土地以壹拾捌万元价格出让给被告用以房产开发。原、被告间的合同不仅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土地出让系国家专属权力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一、确认双方间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范世章辩称,本合同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一直是集体土地,未对土地性质进行改革;该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合同公开招标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东寨村委与被告范世章签订三份协议书。一份是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项目内容及规模工程名称:新农村1﹟楼工程地点:东寨村村东工程内容:商业网点房及附属工程(按设计施工图执行)二、合作及经营方式甲方责任及义务由村委会出让土地,按土地规划向乙方收取土地出让费十八万元整。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及五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责任与义务向村委会交纳土地出让费及房产所需要的手续费用。自筹资金完成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向购房者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甲方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吉尧签名并盖有东寨村委会印章,乙方由被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外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东寨村委乙方:东寨村民为了响应国家拉动内需扩大就业,建设新农村,改善农民居住条件,现将本村东道供销社化肥库以北约1300平方米土地,批给本村八户村民建房用地。因多年来村委没有审批村民宅基房用地,现已有20多户符合条件报名申请建房,村委将按规划,美化村容村貌。为了节约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图纸,整齐有序,村委代表建房户决定,由本村村民范世章为符合条件的八户村民,进行统一施工、管理、甲、乙双方特定以下协议:一、甲方义务和权力1.甲方负责办理所有建房手续,费用由建房者负担。2.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3.甲方对建房户根据子女年龄、住房条件进行审批,帮助乙方与建房者之间对工程质量、价格、工期、付款等进行工作协调。4.甲方有权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施工规范和建筑图纸进行施工,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2.乙方必须听从甲方领导,必须达到建房者满意。3.此宅基地可供八户村民使用,乙方只是为村民建房,负责承包,组织、施工、劳务指派和技术服务。并不是房屋开发商,所有享有建设新农村免征建筑税的优惠政策,如有对工程阻拦者,甲方出面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必须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将按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二倍赔偿对方。甲方由时任东寨村委主任刘吉尧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印章。乙方由被告范世章签字。第三份是补充协议,内容为:补充协议1.甲方负责给乙方配上电至工地。2.甲方与变电所联系用户拉电事宜,费用由用户负责。(照明用电享受村民待遇,工业用电费用由用户负责)。3.用户用水享受免费待遇。甲方由时任东寨村委主任刘吉尧个人签名但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乙方由被告范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部分履行,投入相应款项。原被告均未提交房屋建设经村民会议讨论或相关单位的审核批准的证据。另查明,刘吉尧于2004年12月当选为东寨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临时召集人,主持村全面工作,2008年3月当选为东寨村第九届村委会主任。2012年5月22日栖霞市臧家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刘志强在2011年7月份东寨村第十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村委会主任,任期三年。原告签订合同时东寨村委会主任是刘吉尧。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被告范世章与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原村委会主任刘吉尧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建设房屋过程中,亦没有经过相关单位的审核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刘吉尧与范世章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原告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范世章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8日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世章承担。宣判后,范世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于无效,是错误的。村委会已经于2008年12月20日征求查明意见,有328户村民同意施工,有村民签字的《关于东寨新村建设项目征求村民户代表意见一览表》为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其次,2009年4月8日,双方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约定由被上诉人办理建房手续,该项目未能通过相关部门审核,系被上诉人原因,与上诉人无关。现原审法院以该合同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对上诉人不公。2.根据双方的合同,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开发建设,并非土地转让。上诉人只是合作建筑、垫资建房,被上诉人对建房户根据子女年龄、住房条件进行审批,不属于非法买卖土地。被上诉人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东寨新村建设项目征求村民户代表意见一览表》,用以证实该一览表中明确说明涉案土地已经经过市、镇两级政府批准,并且东寨村328户居民在一览表中签字确认,并同意在该地块进行相关的建设。上诉人主张,意见一览表载明的地块即本案涉及的地块,没有审批手续,我们只是施工建设方,该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协议书约定,均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第一次见到该证据,柳中春、徐文才、孙玉山、刘维祥、徐文田、范庆会等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他的签字因为今天无法落实,不清楚是否是本人所签;市、镇答复没有审批这回事;这块地现在种的树;该材料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吉尧及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书》第一条,工程内容是商业网点房及附属工程,而不是农村住宅。上诉人另提交施工图纸,用以证实合同施工的内容属于住宅房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商业网点房、建设项目已经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否则不可能出来设计图纸。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有异议,称该图纸并非行政机关审批的文件,不能证明经过审批;该图纸虽然第一页显示的是东寨新村,但里面的设计内容并不是农村的住宅,而是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书所注明的商业网点房及附属工程,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所谓的涉案土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这一主张是不成立的;图纸内商业网点房远远不止所谓的8套,这也跟上诉人主张所谓给8户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相互矛盾。上诉人对此解释称,这块土地只能建8户,超过8户因为道路原因就隔绝了,后期可以从道路北面继续往北建设,所以该图纸可以延长使用,将后期的建设一期设计进去了,并不是一次就建设这么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双方2009年4月8日订立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书》是否有效。从该合同约定看,工程内容为商业网点房及附属工程,由村委会出让土地,按土地规划向范世章收取土地出让费,村委会协助范世章办理房产需要的一切手续及五证,范世章向村委会缴纳土地出让费,向购房者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明,未说明工程所需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来源,从合同条款内容看,范世章交付土地转让费、建成房屋后出售、收取房款,故该合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农村宅基地上的建房合同,因土地使用手续一直没有获得审批,该合同亦未能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地的,依该法第四十四条办理审批手续。原判以双方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用土地未经审核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世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