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初字第1404、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敦勇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541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敦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04、1454号原告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54号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结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满,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高敦勇〔(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54号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律师。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逸公司)与高敦勇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雅逸公司主张高敦勇为2010年12月1日入职,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高敦勇主张其于2009年10月29日入职,并就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复印件,该证据显示为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高敦勇陈述因该合同原件丢失故无法提供;2、工衣收据共五份,��中盖有显示为“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喜盈雅境服务中心”的公章,上述收据中的最早日期显示为2009年12月11日。雅逸公司以上述劳动合同无原件且其未使用过上述收据中的公章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雅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雅逸公司未能提供入职材料等证据证实高敦勇的入职时间,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高敦勇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衣收据等证据,本院对高敦勇关于2009年10月29日入职雅逸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二、书面劳动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9月30日。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保安。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雅逸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协商一���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显示有高敦勇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显示有“……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经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因自身原因,同意于2013年9月30日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在2013年9月30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三、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它任何经济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其它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今后不得就劳动争议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放弃对甲方的一切追偿权。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2、收据,内容显示有“……今收到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费用,合付人民币¥30000(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代通知金¥2000、公司应补缴的社保费¥18000)……”,收款人处显示有高敦勇的签名。高敦勇对雅逸公司提交的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收据不予确认并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雅逸公司拿给其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收据上所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均为空白,其在雅逸公司的要求下先签名并加盖指印,手写部分的内容和公章都是雅逸公司为应付诉讼需要而事后填写。高敦勇主张因其到社保部门投诉雅逸公司并要求购买社保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雅逸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将其打卡指纹存档清除,其自2014年6月30日起没有再上班。为证明该主张,高敦勇向本院提交了见证书、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空白样板照片打印件、来信来访登记表及桥南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处理意见,录音及视频资料光盘、保安夏装制服等证据,其��:1、见证书三份,高敦勇陈述其中两份见证书为其上班地点的商铺老板出具,证明其在2009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作为雅逸公司的保安员在番禺区桥南街喜盈雅境小区福景路和南城路239号嘉立思酒店大门值班的情况,而另一份由其曾经的同事出具的见证书证明雅逸公司强迫其签订空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收据等文件的情况。2、来信来访登记表及桥南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处理意见,证明高敦勇于2014年6月18日向劳动部门投诉追讨5、6月工资,桥南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调解不成,转仲裁”的处理意见的情况。雅逸公司对高敦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高敦勇的相关主张。本案庭审中,高敦勇申请了证人梁某乙、张某及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反映高敦勇于2014年6月仍在雅逸公司工作,���不确认签订或见到过空白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或收据,该证人并确认与雅逸公司尚有劳动纠纷案件在审理中;证人张某的证言反映高敦勇一直工作至2014年6月,并称雅逸公司要求其签订了很多空白的收据,该证人并确认与雅逸公司尚有劳动纠纷案件在审理中;证人黄某的证言反映其在2014年5月辞工时高敦勇还在雅逸公司工作,并称雅逸公司要求其签订了很多空白的收据,该证人并确认与雅逸公司之间曾发生劳动纠纷并已结案。雅逸公司以上述证人均与其存在纠纷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具客观公正性为由,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另,根据高敦勇的申请,本院向桥南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了高敦勇向该中心投诉的材料,其中两份来信来访登记表的内容证实高敦勇曾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7月17日就雅逸公司克扣其工���的问题向该中心投诉,该中心的处理意见为“调解不成,转仲裁”,但未有证据显示雅逸公司曾就上述投诉以及高敦勇当时是否在职的情况作出回应。本院认为,雅逸公司与高敦勇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就该问题各执一词,并分别就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首先,雅逸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收据上均显示有高敦勇的签名,高敦勇主张其是先签空白文件后雅逸公司再填写内容,但高敦勇并未就上述证据中双方笔迹形成的先后时间申请鉴定,故不能反驳雅逸公司关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次,高敦勇提交的见证书中出具证言的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不能有效证实其关于受胁迫签订空白文件以及离职时间的主张;部分工资条的时间虽然显示为2013年9月���后,但没有雅逸公司的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不能证实其在2013年9月之后仍在雅逸公司工作;录音及视频资料中涉及人员身份不明、时间不明,未能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本院依高敦勇的申请向桥南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的投诉材料仅能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以后两次向该中心投诉的单方行为,未有证据显示雅逸公司已就上述投诉事实予以确认;证人梁某乙、张某及黄某均与雅逸公司发生过劳动纠纷,其三人证言的效力亦存在瑕疵。因此,高敦勇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未能充分证实其关于2013年9月30日后仍在雅逸公司工作的主张,故仍不足以反驳雅逸公司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收据提出的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对雅逸公司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高敦勇关于直至2014年6月底才被雅逸公司单方解雇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根据前文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本院对高敦勇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30日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根据前文所述,雅逸公司提供的有高敦勇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收据证实,高敦勇已收取雅逸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故本院对高敦勇要求雅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七、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敦勇主张其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没有休息,在2013年5月1日后每周工作6天,入职后未休过年休假,故要求雅逸公司向其支付入职以来的年休假工资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高敦勇并向本院提交了安管部休假计划表以证明其每月加班四天的情况,雅逸公司以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公司方的签名和盖章为由不予确认。雅逸公司主张已足额向高敦勇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其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雅逸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2012年度年假及加班费补发明细表、2013年度年假工资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上述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时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栏目,在备注一栏显示有“本月工资已结清,不再另行支付”的字样,在签名一栏显示有高敦勇的签名;2、上述2012年度年假及加班费补发��细表、2013年度年假工资收据中均显示有高敦勇的签名。高敦勇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因该工资表和2012年度年假及加班费补发明细表是被折叠起来让其签名、该收据是其签订的空白文件,故其不确认上述证据。高敦勇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敦勇提供的安管部休假计划表未显示有雅逸公司方的盖章或签名,故高敦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雅逸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了高敦勇当月的加班时间,并证实雅逸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每月均有向高敦勇支付数百元加班工资的情况,高敦勇亦在上述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高敦勇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1550元与工资表中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一致,结合上述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时数,经核算,雅逸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已足额向高敦勇支付了加班工资,本院对高敦勇在上述期间内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根据前文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13年9月30日结束,本院对高敦勇关于2013年9月30日后加班工资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高敦勇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最早于2014年6月2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高敦勇关于2012年度以前的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审查。高敦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有其签名的2012年度年假及加班费补发明细表、2013年度年假工资收据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数据进行核算,雅逸公司已足额向高敦勇支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高敦勇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八、2013年5月、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雅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高敦勇签名的2013年5月的工资表,该证据显示高敦勇已收取当月工资2445元,高敦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工资表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对高敦勇要求雅逸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本院对高敦勇关于2014年5月及6月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九、工衣押金:高敦勇提供了工衣押金收据五份以主张雅逸公司收取其在职期���工衣押金500元,要求雅逸公司予以返还。雅逸公司虽然对上述收据中的公章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雅逸公司应予向高敦勇退还上述押金。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6月20日。十一、仲裁请求:高敦勇要求雅逸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373.6元;3、2009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4、退还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衣押金500元及2014年5月扣减的工资300元。十二、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278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雅逸公司向高敦勇退还工衣押金500元;2、驳回高敦勇的其它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04号案雅逸公司的诉讼请求:1、雅逸公司无须向高敦勇退还工衣押金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敦勇承担。(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54号案高敦勇的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845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2000元;4、支付2013年5月工资1280元,2014年5月工资300元、6月工资2650元;5、返还工衣押金500元;6、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雅逸公司与高敦勇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敦勇在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高敦勇退还工衣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高敦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原告广州市雅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敦勇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起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人民陪审员 梁桂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书 记 员 李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