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友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凤清与张更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清,张更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林凤清,男,52岁。委托代理人徐桐吉,男,45岁。被告张更全,男,44岁。原告林凤清诉被告张更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凤清委托代理人徐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更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张更全到原告林凤清经营的上饶装潢店购买装潢材料,和原告林凤清商定先拿材料装修,被告把楼房装修完毕就付款,并立下欠据(由店主写下所欠的金额14555.00元,被告确认后签字),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二分利计算利息,现约定时间已过,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所欠人民币14555.00元;二、要求被告偿还所产生的利息4366.5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更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更全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4555.00元。约定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起,按二分利计算,现已超过15个月,原告的利息是按15个月计算为4366.50元。被告张更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张更全到原告林凤清经营的上饶装潢店购买装潢材料,经协商,原告林凤清同意被告先拿材料装修,在被告把楼房装修完毕后付款,2013年10月1日,由店主书写下所欠装潢材料款14555.00元的欠据,被告确认后在欠据上签字,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二分利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凤清与被告张更全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林凤清要求被告张更全给付装潢材料款1455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更全未按合同履行装潢材料款给付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林凤清请求被告张更全支付利息436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凤清装潢材料款14555.00元及利息4366.50元,合计1892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4元,减半收取136.52元,由被告张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