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靖西县。被告人赵杰,曾用名赵庆翁,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靖西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6月30日释放。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杰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杰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马坑路口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张某某戴着金项链(价值4800.8元)路过,赵某某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张,赵杰则从后面伸手去抢该项链,因项链被拉断掉在地上而未能得手,张的脖子在该过程中被抓破。赵某某、赵杰在驾车逃跑途中更换衣服,后被伏击队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摩托车等物品。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因认为其伤势轻微而申请不验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杰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杰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赵杰结伙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赵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 亮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