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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行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水香与陈世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水香,陈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行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黄水香,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世敏,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黄水香与被执行人陈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世敏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6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胡成执行,2014年9月轮换执行员叶发增办理,2015年3月轮换执行员陈家钿办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陈世敏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地籍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及护照信息;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市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市邮政局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地籍信息、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供的查档信息、调查笔录以及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世敏长期外出。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家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