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贺大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51年11月22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佳县水保局给官庄行政服务中心贺家元村基本口粮田项目建设任务,同年11月至12月,贺家元村支部书记贺某某,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及两委会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将工程承包出去,使口粮田项目实施在该村沙峁界自然地。经榆林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报告:推平的林地为2003年退耕还林地面积9.2亩,其他林地22.51亩,共计总面积31.71亩。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佳县水保局给官庄行政服务中心贺家元村基本口粮田项目建设任务,同年11月至12月,贺家元村支部书记贺某某,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及两委会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将工程承包出去,使口粮田项目实施在该村沙峁界自然地。经榆林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报告:推平的林地为2003年退耕还林地面积9.2亩,其他林地22.51亩,共计总面积31.71亩。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2、榆政发改发(2011)627号文件关于下达榆林市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基本口粮田项目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关庄乡贺家园村应实施此项目,新建口粮田50亩的事实。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目验收等书证,证明此项目由贺某某代表村民委员会将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李志尚实施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实施基本口粮田项目现场位于佳县官庄贺家园村沙界梁,小地名沙峁的现场状况。5、佳县官庄乡贺家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沙界梁推地,占退耕还林地共计9.2亩的事实。6、榆林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调发(2014)11号文件,佳县官庄乡贺家园村非法占用林地鉴定报告,证明佳县官庄乡贺家园村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31.71亩,其中:防护林地面积9.2亩,其它林地占地面积22.51亩。7、证人牛宏伟的证言,证明官庄贺家园村2011年实施过基本口粮田项目,地块是由村里指定的,具体实施县上是主管部门的事实。8、证人贺大桂的证言,证明本村2011年实施过口粮田项目推地,在选择项目实施土地时村支书贺某某和他商量过选择地块的事,最后他俩决定在本村沙峁(沙梁界)自然地把沙梁推平。实施项目时没有向林业、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具体实施项目推地是李志尚推的。9、证人李志尚的证言,证明2011年冬天他与贺家园村签订了巩固退耕还林项目工程的合同,在贺家园村沙梁界施工推地的事实。10、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村2011年口粮田项目实施在该村沙峁界自然地,实施推地前沙峁自然地是村集体的柠条地,在实施口粮田项目时没有到林业、土地部门申请过变更土地性质。具体和施工方签订合同、指地块都是自己实施的。11、佳县官庄行政服务中心证明,证明2014年春季,被告人将其毁的耕地、林地补植、补栽了1000余株常青树,建议法庭能够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土地部门审批,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所毁林地补植、补栽了常青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