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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维与被告毛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毛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9号原告何维。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定斌,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耀。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维诉被告毛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及委托代理人杨定斌、被告毛鑫及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苟晓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毛鑫驾驶川RJ81**号车从小龙到高坪,行驶至高坪区江东大道左转弯到光瑞地产公司,与相对直行的张东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东及搭载人何维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毛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687.5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余下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鑫赔偿,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产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毛鑫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7天,营养费1500元,务工时限120天,续医费7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五、交通费发票;六、嘉陵区龙蟠镇新学堂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何维在当地没有土地;七、四川南充天瑞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八、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4952.20元。被告毛鑫辩称,首先,该次事故交警认定毛鑫承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原告主张的各项标的金额,待举证后结合证据一并答辩;毛鑫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毛鑫垫支了医疗费32000.00元。毛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付,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伤者是两人,应当共同享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应作抵扣。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和保单,拟证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已支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毛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于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何维是农村户口,且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时间也过长,何维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给予其七日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对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证据,保险公司认为何维没有土地和在城里务工没有必然联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何维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毛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何维和被告毛鑫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持异议,但被告毛鑫认为其购买的保险中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应当再扣除自费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毛鑫驾驶川RJ81**号车从高坪区小龙镇到高坪,行驶至高坪区江东大道左转弯到光瑞地产公司时,与相对直行的由张东驾驶的搭载何维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东及何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东、何维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2013年8月1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查DR摄片……6、内固定取出约70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40天,产生医疗费44068.66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883.50元。被告毛鑫垫付了3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及张东医疗费1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车祸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不全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147天。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按务工时限酌定120日及有关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柒仟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基本医疗费自费部分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维基本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820.18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另查明,川RJ81**号车车主是被告毛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何维系城镇居民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00元。案在审理中,经协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按照13%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维被机动车撞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被告毛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且原、被告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部分应当作为原告伤残等级及主张相关费用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何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95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30.00元/天×140天);3、护理费11760.00元(80.00元/天×147天);4、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20307元/年×20年×10%);5、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6、营养费1500.00元;7、续医费700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426.20元,其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次事故还导致张东受伤,张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09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3、护理费11760.00元;4、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5、误工费12000元;6、营养费1500.00元;7、续医费7000.00元;8、交通费143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5300.00元;11、住宿费300元。原告何维和张东的赔偿按照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何维医疗费4280.00元(已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5448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J8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62822.40元;医疗费中自付部分5843.80元由被告毛鑫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毛鑫给付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毛鑫已给付的3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川RJ8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何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544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川RJ81**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何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38666.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川RJ81**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毛鑫人民币24156.20元。以上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被告毛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青本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