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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卫标与潘昌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标,潘昌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刘卫标,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潘昌庭,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刘卫标诉被告潘昌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标被告潘昌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标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潘昌庭以开办塑料筐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按季结息。原告当场给予被告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4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1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但被告潘昌庭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昌庭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卫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昌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中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被告潘昌庭辩称,向原告刘卫标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并在借款后支付了两次利息,一共12500元。被告潘昌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卫标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经被告潘昌庭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潘昌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刘卫标执存,借据内容写明:兹借到刘卫标人民币100000元整,此款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结息。被告潘昌庭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原告刘卫标当场将50000元借款给予被告潘昌庭。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将5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潘昌庭。此后,被告潘昌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1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潘昌庭未给付,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同时查明,2012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5.467%(月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卫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昌庭出具并签名、捺印的借条,被告潘昌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昌庭应向原告刘卫标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刘卫标主张被告潘昌庭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潘昌庭已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潘昌庭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卫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潘昌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潘昌庭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的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