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正、陈朝霞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陈朝霞,张娟,汤明琳,王伦,许秀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申字第000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王正,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陈朝霞,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公民身份证码420624197309151346。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娟,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汤明琳,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上诉人王伦,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王正之妹,原审被告、上诉人许秀英,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9组系王伦、王正之母,再审申请人王正因与被上诉人陈朝霞、张娟、汤明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2〕鄂襄阳民四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民四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对案件依法再审。再审申请人王正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称“王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是毫无根据的。被申请人陈朝霞在2012年11月9日将货物搬走时,并未将经营场地清空,还遗留有货柜等物品。法院工作人员在陈朝霞货品搬走当天,对申请人工作人员明确通知,陈朝霞制作的柜台留在申请人经营场地内,不得使用损坏,维持现状。在后来进行的一年多的诉讼中,申请人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多次向法院提出书面要求,表示要尽快处理此货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但被申��人无动于衷,法院也要求维持现状等待鉴定。最终鉴定机构在2013年12月底才鉴定完毕,这时法院才通知可以拆除柜台。在柜台留在申请人场地的13个月里,上诉人共可收租金13.39万元。这部分损失就由被申请人支付,但二审判决是申请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判决申请人房租损失自行负担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租赁合同是王伦与陈朝霞签订的,王伦是甲方代理人,陈朝霞是乙方。该合同应在王正与陈朝霞之间产生效力。由于张娟、汤明琳与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原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该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经营者陈朝霞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二审判决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三)申请人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应予全部支���。二审判决无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错误地认为原告主张的返还免租期租金没有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等,并在申请人未反诉的情况下,认定认定申请人违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正)违反双方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的规定,将饰品、玉器等展位租赁给他人,被上诉人因此而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装修残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认定“王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王正这一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虽然张娟、汤明琳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但其与签订租赁合同一方主体的陈朝霞合伙投资在承租的场地内进行共同经营,依法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无论张娟、汤明琳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加大王正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王正所提出的13个月房租的赔偿问题,正如其所述,在本案中王正未提出反诉,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王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琚兆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