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岳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岳,平罗县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岳,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刘永红,平罗县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平罗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振岳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岳、被上诉人平罗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平罗县卫生局到门口粘贴有“镶牙洁牙、美白牙齿”的场所执法检查,发现张振岳正在给患者孔某某拔牙。平罗县卫生局经调查,于2014年6月24日对张振岳作出平卫医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元。张振岳不服该处罚,申请复议。石嘴山市卫生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石卫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罗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引起张振岳诉讼。原审另查明,张振岳无行医资格,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镶牙是口腔医学专业牙齿修复技术,是研究用复合生理口腔和生物力学方法修复口腔内缺失的一门医学学科,属于诊疗活动范畴。该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张振岳无行医资格,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却在其门口粘贴“镶牙洁牙、美白牙齿”字样标志,还在室内设置明显镶牙标志,并为患者孔某某拔牙,开展了与镶牙有关的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平罗县卫生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平卫医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张振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张振岳请求判令平罗县卫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平罗县卫生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平卫医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张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振岳负担。张振岳上诉称:被上诉人平罗县卫生局在上诉人向其下属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未获准许后,屡次非法侵入上诉人住所强行搜查取证。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再次非法侵入上诉人住所进行搜查,将上诉人屋内闲置的设备和孔某某的口述作为证据,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实属违法。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检查场所开门营业,也未有相应的诊疗设施,更没有开展相关的诊疗活动,被上诉人采集证据的形式手段以及证据来源均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非法采集的证据和补充的批复文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也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卫医决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平罗县卫生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也对镶牙是否为诊疗活动作出详细说明,张振岳在既无行医资格、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门上粘贴有“镶牙洁牙、美白牙齿”字样标志、室内也设有明显镶牙标志和镶牙设备的场所为患者孔某某拔牙,应认定为是开展了与镶牙有关的诊疗活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查证属实后,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振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世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