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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油建北村48-2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本院受理原告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铜锣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铜锣湾公司的一个供应商,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仅为735968.63元,但随着众多超市和其他供应商的起诉,涉及被告整体涉诉案件的标的额将远远超过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件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被告铜锣湾公司其住所地在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位于克拉玛依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735968.63元,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诗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