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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平诉被告储永生、被告尚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储永生,尚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王立平,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储永生,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尚成华,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平诉被告储永生、被告尚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储永生向原告王立平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储永生再次向原告王立平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息3分,前面一笔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给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次还3000元,被告借原告后面一笔100000元款后,被告给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次还6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被告没能给付,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息的利息。原告王立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借条原件二张;3.银行交易明细;4.申请证人朱华伟、翟武、杨众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不符;2、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实际借款的约定事实不符,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1分而不是3分,利随本清,开始每次还3000元,后来每次还6000元,并且被告于借款后已经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本息已还清。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储永生与尚成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储永生向原告王立平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储永生再次向原告王立平借款10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储永生借原告前面一笔100000元的款后,被告分两次每次还原告3000元;被告储永生借原告后面一笔100000元款后,分三次每次还原告6000元。余款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储永生借原告王立平款200000元,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当事人一方承认的事实,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不认可的部分,仍应举证,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二个3000元和三个6000元,免除被告对该部分的举证义务,被告称款已还清,因未举证,不予采信。对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应视为优先冲抵利息。双方对约定利率多少有争议,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因该利率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按月息10‰(即月息1分)计息。因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主张储永生的妻子尚成华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永生和被告尚成华共同偿还借原告王立平款2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按月息10‰计息,其中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计算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计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扣除诉前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