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董元龙与臧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龙,臧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董元龙,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瑞,工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00号之一807-810房。法定代表人:李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董元龙诉被告臧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元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臧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元龙诉称:2014年7月20日6时许,臧瑞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在S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32KM+300K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董元龙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董元龙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臧瑞、董元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元龙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6723.09元。臧瑞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曾向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元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672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3、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3660元);4、护理费5200元;5、误工费8947元(2200元/30天×122天=8947元);6、患者就医和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4130.6元(24839元/年×18年×30%=134130.6元);8、精神抚慰金24000元;9、鉴定费1050元。合计205670.69元。请求判令:1、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董元龙赔偿120000元,上述交强险责任以外损失由臧瑞按其事故责任赔偿相应部分;2、诉讼费用由臧瑞、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臧瑞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臧瑞已经付过10000元。臧瑞本人也受伤,也有误工,摩托车损坏,且花费了一定的医药费。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臧瑞的摩托车向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1、2014年7月20日6时许,臧瑞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在S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32KM+300K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董元龙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董元龙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臧瑞、董元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董元龙受伤后,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6723.09元,出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4、事故发生后,臧瑞付款10000元,用于董元龙的抢救。5、诉讼中,董元龙申请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050元。鉴定结论为道交八级伤残。6、臧瑞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曾向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董元龙是农村居民户口,所居住的居民组,已规划为工业园用地,由政府统一征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董元龙的身份证,臧瑞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天长市永丰镇民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天长市永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天长市永丰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向臧瑞释明:若有必要,可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元龙、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董元龙损失的确认:经审查,董元龙所主张的医疗费267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3660元)、残疾赔偿金134130.6元(24839元/年×18年×30%=134130.6元)、鉴定费1050元,均合理,悉采纳;护理费确认为97.5元/天×住院期间32天=3120元;患者就医和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确认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8000元(6000元×3)。以上损失合计188143.69元,确认为本案损失。董元龙据以支撑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较弱,不采信董元龙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臧瑞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投保人臧瑞向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损失赔偿不足部分68143.69元,因为臧瑞应负责任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臧瑞在本案应赔偿其中的一半,即34071.85元。董元龙超出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元龙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被告臧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元龙赔偿人民币34071.8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臧瑞用于原告董元龙的抢救而预付的10000元,被告臧瑞须另向原告董元龙付款24071.85元)。三、驳回原告董元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董元龙负担548元,被告臧瑞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媛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