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号天骄大厦*座*单元****室。负责人王姝,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志,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莱茵东郡会馆。负责人王新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被告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7477号。法定代表人常云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长春分公司)、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志,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聘请原告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原告指派程志律师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聘金为6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法律顾问为被告代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收费。法律顾问履行期间,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以被告中海公司的名义,委托程志律师代理了其与赵玉龙、凌再刚等14件民事诉讼案件及杨学东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发生代理费分别为18884.47元及2785.06元。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除支付了赵玉龙案件代理费外,其余的案件均未支付代理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凌再刚等13件案件的代理费18884.4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2211.78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杨学东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费2785.0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288.32元。原告致函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讨要,但其对上述代理费概不承认,无奈之下,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代理长春中海分公司代理费18884.47元、仲裁代理费2785.0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500.1元,共计24169.6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辩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的协议,原告指派程志担任中海长春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3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法律顾问为甲方(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代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应由甲方单独与乙方(本案原告)另行办理委托手续,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收费。现原告从未与中海长春分公司签订过诉讼案件的委托手续。我公司更没有以他人名义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原告的这一说法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自称代理的几起诉讼案件是中海公司的案件,中海公司与中海长春分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所称的诉讼案件与我公司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无理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及委托,更没有为我公司代理过任何诉讼案件。2、我公司从未委托过中海长春分公司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法律诉讼。3、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诉讼费、其讨要的代理费的对象是中海长春分公司。4、李松、裴巍等人的诉讼均是我公司自行代理,自行撤诉的,另王洪伟、XXX等人的诉讼案件均是我公司职员与程志共同代理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程志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是不能收费的,否则将涉嫌非法经营罪,所以程志律师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5、程志律师为了要做我公司的法律顾问在2013年上半年主动提出要免费无偿为我公司代理几起案件,待得到公司认可后,我公司再与程志所在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程志律师无偿为我公司服务代理案件的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指派任何人或程志为我公司代理这几起案件,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接受中海长春分公司的聘请,指派程志律师担任中海长春分公司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为公司代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应由公司单独与原告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收费……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法律顾问聘金6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与原告大旭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赵玉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手续,程志作为原告大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775号案件中作为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12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中海公司分别给程志出具凌再刚、XXX、李松、裴巍、陈蕻、卢洋、于岩、王洪伟、吴丽新、张秀莲、王彤欣、鞠伟、宫淑贤(上述均为民事诉讼案件)、杨学东(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程志作为被告中海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或职员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与赵玉龙损害赔偿案件材料、被告中海公司诉讼案件材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系原告大旭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签订,二者应为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2013年,凌再刚等14人与被告中海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8月5日,被告中海公司给程志出具授权委托书,程志作为被告中海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或职员出庭应诉,代理上诉系列案件。程志虽为原告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在上述14起案件中,原告大旭律师事务所并未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任何委托代理手续,而均是程志本人以被告中海公司总经理助理或职员身份代理的,故本案原告大旭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中海长春分公司以被告中海公司的名义委托程志代理上述14起案件,二被告系合署办公,但庭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旭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