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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5年2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一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