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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赵XX和李XX(已作行政处罚)等数名云南籍工友在本区凤翔街道兴达工业区天汇超市门口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应被害人冷XX的邀请,赵XX等云南籍工友和冷XX、桂XX等江西籍工友一起喝酒。凌晨3时许,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赵XX伙同李XX等人将被害人冷XX、桂XX殴打受伤。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XX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属轻伤二级;桂XX头面部创口、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XX当庭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赵XX和李XX(已作行政处罚)等数名云南籍工友在本区凤翔街道兴达工业区天汇超市门口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应被害人冷XX的邀请,赵XX等云南籍工友和冷XX、桂XX等江西籍工友一起喝酒。凌晨3时许,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赵XX伙同李XX等人将被害人冷XX、桂XX殴打致伤。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冷XX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属轻伤二级;桂XX头面部创口、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冷XX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9月15日晚上,他和桂XX、丁XX和另一个朋友在他经营的“宝贝造型设计”理发店里喝酒,有几个云南人在旁边的“天汇超市”前面喝酒,到16日凌晨1点多,因那几个云南人中有的是他的顾客,他就去叫他们到他店里喝,那几个云南人就到他店里喝酒,有六个人,到凌晨2点多,几个云南人就说要回去,先走到店外,他原先喝酒的朋友有两个也说要回去,也走出去,开始他的两个朋友是和那几个云南人说话,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就吵了起来,他和另一个朋友就出去看,看到两帮人已经打起来了,他上去拉他们,就被他们打了头部几下,他被打后蹲了下去,他们又朝他身上踢了几下,然后就不打了,他就看到桂XX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此时对方还向他走过来,他就跑了,后来遇见他哥,他哥就送他到医院的事实。2、被害人桂XX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9月15日晚上,他和表哥冷XX及胡X、丁XX在冷XX开的“宝贝设计“理发店喝酒,到16日凌晨2点多,冷XX到隔壁“天汇超市”去,看到门口有几个男子,冷XX就叫他们到店里一起喝,那几个人就到理发店里一起喝酒,到3点多,那群人就说要走,就走出店门口,但没走,在门口走来走去,胡X和丁XX就出去叫他们离开,没一会他就听到他们双方在门口吵了起来,他就和冷XX出去看,看到那几个人边吵边推胡X和丁XX,他和冷XX就过去劝架,那些人就有一个拿木棍打他,他跑,有人拿着木棍在后面追,他的头部被打了两三下,他就继续跑,又回过头想叫那些人不要打,就有人拿啤酒瓶砸中了他的右胸和头部,他想转身继续跑时摔倒了,被他们拳打脚踢,他就晕过去了的事实3、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2时多,他和老乡丁XX、桂XX,还有“宝贝造型”理发店的老板冷XX在理发店里喝酒,过程中,冷XX招呼了六七个在旁边超市门口喝酒的云南男子过来一起喝,一群人喝到3点多,云南几个男子说要走,先走出店外,他和丁XX也准备离开,也走出店外,冷XX跟出来说还没喝够,要继续喝,然后冷XX就回店里去,这时有一个云南男子就走过来搂着丁XX说话,不到一会钟,那人就打了丁XX头部几拳,他看后就走过去问干嘛,那些人就有人拿棍子打他,他就跑,这时冷XX和桂XX就出来看,他跑了几分钟后,就跑回来,看到冷XX头部流血,用手捂着,还说桂XX也被打,他就看到有三四个男子手里拿着砖头,用脚踹倒在地上的桂XX,他就跑到店里拿了一个凳子朝那几个人扔了过去,那几个人就拿着砖头来追,他就又跑了,后来回去时只有冷XX的哥哥在场,说桂XX和冷XX都被送去医院了的事实。4、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他和桂XX到冷XX开的理发店里喝酒,到凌晨1点多,冷XX看到旁边有几个云南人在喝酒,说当中有人是他的顾客,所以冷XX就去打招呼,后来那几个人就到店里一起喝,后来喝完酒都准备各自回家了,云南的那几个人也走了,他和桂XX那准备去开摩托车,但冷XX出来说还没喝够,不让他们走,并拔下他们的摩托车钥匙跑了,他就去追没追去,就往回走,突然听到冷XX说“快救桂XX”,他和胡X就跑去看,看到桂XX被那几个云南人殴打,后来云南人都跑了,冷XX当时被几个云南人追,怎么打他就没看到的事实。5、证人李X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0时许,他从网吧出来,看到很多老乡在天汇超市门口喝酒,当中有赵XX、李XX等人,他就过去和他们一起喝,到凌晨3时许,有几个江西人看到他们,就过来叫他们到理发店里喝,他自己在理发店里喝了一会就回他打工的骏源玩具厂,到第二天才知道发生了打架的事,但在喝酒的过程双方都没发生什么矛盾的事实。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左右,他打工的骏源玩具厂里有员工回来,他就给那人开门,到大概3时20分,就听到外面很吵,他就从门缝里往外看,就看到三个云南男子其中有一个喝醉了,要跟理发店的小弟闹,另两个没喝醉的在拉他,他看后就回房间,到3时40分,听到外面还是很吵,他又从门缝里看到理发店的小弟拿凳子追到草坪上,到4时左右,就听到有人喊“救命”,他就走出去看,此时手机店的老板和老板娘也出来,后来手机店老板就开摩托车送两名男子去医院,整个期间他都没有看到那些人是怎么打架的事实。7、同案人李XX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15日23时30分证,他和老乡赵XX一起到天汇超市门口边打台球边喝酒,期间陆续有云南老乡过来,买了酒一起喝,他喝得迷迷糊糊的就躺在台球桌上睡觉,不知过了多久,他被吵醒,他起来看到赵XX在跟人打架,他就跑过去帮忙,冲过去对着那打赵XX的人打了几拳,他被人踢了一脚,打了一会,他和赵XX就跑回去了的事实。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16日凌晨,他把超市的门关了,后来发生打架的事他并不清楚,但有监控录像,他将拷贝的光盘提交给公安机关。9、辨认笔录,被害人冷XX、桂XX指认赵XX就是在本案殴打他们的男子,证人胡X、证人丁XX指认赵XX和李XX就是在本案中与他们和冷XX等人发生打架的男子,同案人李XX指认赵XX就是在本案中参与打架的人。10、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冷XX、桂XX的损伤情况。12、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李XX已被行政处罚。1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X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赵XX的供述,供述了在2014年9月15日23时许,他和李XX在本区坝头天汇超市门口喝酒,到凌晨1点多,就有两三人来叫他们到旁边的“宝贝设计”理发店喝酒,他们就和另外几个也在那里喝酒的人一起到理发店里,店里原先有四名男子,就一起喝酒,一个多小时后,他和李XX还有另外那几个人都准备要回去,走出店外,原先在理发店里的四名男子也出来,后来不知怎的就吵了起来,后来就混打起来,打完后他和李XX就回厂去了,当时酒喝得多,忘了具体是怎么打的,只记得自己有捡一个啤酒瓶砸在一个倒地的男子身上,还踹了那人几脚,其他的就想不起来了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