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与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住所:玉溪市高新区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谭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云,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汤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云,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玉溪公司与昆明公司签订《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昆明公司将一台原装日立挖掘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玉溪公司,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245000元;付款方式为玉溪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前向昆明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2010年10月20日前分十二个月向昆明公司支付,并按千分之六收取月利息,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后挖掘机本息合计为1277850元。如不按期付款,玉溪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六向昆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约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交付地点为昆明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后昆明公司向玉溪公司交付了挖掘机,玉溪公司共计向昆明公司支付货款701714元。故昆明公司为主张权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玉溪公司支付昆明公司尚欠货款576136元、利息86958.99元、罚息113046.69元;玉溪公司向昆明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的保全费4520元、诉讼费由玉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昆明公司按约向玉溪公司交付了挖掘机,但玉溪公司仅支付了701714元货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后挖掘机本息合计为1277850元,故尚欠货款为576136元。根据双方认可的《汇划来账回单》记载,2011年6月10日玉溪公司最后一次向昆明公司付款,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故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昆明公司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046.6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至于昆明公司请求的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的86958.99元利息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另,玉溪公司主张的涂万林是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但从玉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玉溪公司与涂万林建立了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应另案处理。综上,玉溪公司应向昆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76136元及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046.69元,以及该款项从2013年6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玉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公司货款人民币576136元及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046.69元,以及以576136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昆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玉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涂万林承担付款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涂万林是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玉溪公司只是恒日商贸有限公司一个二级代理商,而恒日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故玉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涂万林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已由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且在挖掘机存在故障的情况下,昆明公司强行使用GPS锁死涂万林的挖掘机,导致玉溪公司与涂万林的诉讼中败诉,不能收到相应的货款。三、玉溪公司提供的《涂万林欠款明细表》是昆明公司在催款时出具的,并加盖了昆明公司的印章,在原审中因昆明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也未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昆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玉溪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玉溪公司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有补充,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是涂万林,因此应当在原审认定事实中补充确认涂万林系本案当事人。昆明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中的“350000万元”是笔误,应当是3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昆明公司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为“350000万元”确系笔误,合同的标的为1245000元,玉溪公司分两次支付了40万元,第一次支付了5万元,第二次应当是支付了35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玉溪公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对此本院在下文的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昆明公司与玉溪公司签订《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合同文本供方位置虽有涂万林的字样,但在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签字处没有涂万林的签字,涂万林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双方买卖的挖掘机与玉溪公司与涂万林交易的挖掘机编号和发动机号都是一致的,系同一台挖掘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涂万林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昆明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审庭审中,玉溪公司提出在原审中提交的《涂万林欠款明细表》,能够证明昆明公司明知涂万林是挖掘机的使用人,并已向涂万林催要货款,涂万林才是本案的实际付款人。昆明公司认为该明细表虽有昆明公司的印章但不是昆明公司出具的,且明细表上没有案外人涂万林的签字确认,不认可玉溪公司的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涂万林不是本案争议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本合同项下的买受方为玉溪公司,昆明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受人主张本案欠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玉溪公司提出由涂万林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玉溪公司提出昆明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履行三包责任,其主要理由:1、因玉溪公司与涂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一审,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对挖掘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定,以致玉溪公司败诉;2、玉溪公司提出昆明公司未履行三包责任。昆明公司与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是相互关联的,玉溪公司是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其实也就是昆明公司的代理商,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昆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三包责任。昆明公司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昆明公司不是(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玉溪公司起诉涂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乙方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提出延期付款、索赔或解除本合同的要求”。另,昆明公司与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玉溪公司不是昆明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本院认为,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与本案待证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就三包责任而言。玉溪公司提出其为昆明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故其出售给涂万林的挖掘机的三包责任应当由昆明公司承担;昆明公司认为昆明公司与玉溪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昆明公司与玉溪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玉溪公司也不能证实双方系代理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挖掘机存在需履行三包责任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玉溪公司提出昆明公司未履行三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并对付款进行约定。玉溪公司也于2010年10月18日向昆明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玉溪公司保证不因挖机任何安全故障造成的原因而拒绝付款,并按合同之约定准时付款”。据此,玉溪公司不得以挖掘机的任何安全故障造成的原因而拒绝付款,玉溪公司应当向昆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6136元,故本院对昆明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昆明公司认为以日万分之二点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双方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日万分之二点六是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玉溪公司认为昆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向本院申请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玉溪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对昆明公司造成了商业经营资金占用损失,故昆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