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马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铁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铁矿爆破员。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于2015年1月2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王樱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隶属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工业公司、后转制为个体私营企业的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买断。2003年3月28日,赵某某注册成立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自任法人代表,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开采加工。后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多次审批,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至2014年7月29日止,开采深度由370米至-150米标高,年生产规模为5万吨矿石。2009年1月开始,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甲(已判决)、吴某乙(已判决)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在经营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期间,雇佣井下巷道设计人员贾某(已判决)和外地工程队,从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的两个竖井、一个斜井秘密挖掘巷道至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盗采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及采区下部铁矿石资源,用于个人铁精粉生产和销售。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越界盗采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及采区下部铁矿石资源的情况下,为图私利,受雇于赵某某管理盗采铁矿石所需炸药和雷管,积极参与犯罪。经辽宁华宁司法鉴定所审计,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哑巴岭铁矿共盗采鞍钢弓长岭露天矿采区及地下深部资源达168.6335万吨矿石,价值达37698.55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达26265.62万元人民币。经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对辽阳市弓长岭哑巴岭铁矿的现场勘测计算,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竖井界外开采的矿石量为396296.19吨,平均品位为29.42%。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总计人民币37648120元;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斜井越界开采的铁矿石量为85501.37吨,平均品位为28.30%,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总计人民币7866092元。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481797.56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45514264.00元。但其实际竖井界外开采、斜井越界开采时间界定应是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据此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16550641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越界盗采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及下部铁矿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越界盗采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及采区下部铁矿石资源的情况下,为其管理盗采铁矿石所需雷管及炸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系自首,且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哑巴岭铁矿有权开采何家采区境界外无明确坐标点限制的矿石,且存在采矿证坐标重叠现象;2、实测报告对界外开采矿石量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准确性,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隶属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工业公司、后转制为个体私营企业的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买断。2003年3月28日,赵某某注册成立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自任法人代表,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开采加工。后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多次审批,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至2014年7月29日止,开采深度由370米至-150米标高,年生产规模为5万吨矿石。2009年1月开始,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甲(已判决)、吴某乙(已判决)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在经营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期间,雇佣井下巷道设计人员贾某(已判决)和外地工程队,从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的两个竖井、一个斜井秘密挖掘巷道至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盗采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及采区下部铁矿石资源,用于个人铁精粉生产和销售。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越界盗采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及采区下部铁矿石资源的情况下,为图私利,受雇于赵某某管理盗采铁矿石所需炸药和雷管,积极参与犯罪。经辽宁华宁司法鉴定所审计,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哑巴岭铁矿共开采铁矿石168.6335万吨,账面营业收入人民币37698.55万元,获得收益26265.62万元人民币。经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对辽阳市弓长岭哑巴岭铁矿的现场勘测计算,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竖井界外开采的矿石量为396296.19吨,平均品位为29.42%。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总计人民币37648120元;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斜井越界开采的铁矿石量为85501.37吨,平均品位为28.30%,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总计人民币7866092元。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辽阳市弓长岭区哑巴岭铁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481797.56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45514264.00元。但其实际竖井界外开采、斜井越界开采时间界定应是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据此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16550641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熊某某、刘某某、操某某等人的证言、采矿许可证、开采实测报告、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越界盗采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及采区下部铁矿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越界盗采鞍钢弓矿露天矿采区及采区下部铁矿石资源的情况下,仍为其管理盗采铁矿石所需雷管及炸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哑巴岭铁矿有权开采何家采区境界外无明确坐标点限制的矿石,且存在采矿证坐标重叠现象以及实测报告对界外开采矿石量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准确性,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实测报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贾某、张荣卫、吴立军、张伟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哑巴岭铁矿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违法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越界开采的犯罪事实,且辩护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护观点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来源:百度搜索“”